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張明人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江孟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29、21929、2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張明田、張明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特別背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張明田部分)等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張明田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張明人部分以25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均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金重訴卷一第139至141頁)。又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後,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被告均自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重訴卷一第341至345頁),再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7日、111年9月21日、112年6月8日(金重訴卷十一第141至145、199至203頁、卷十二第117至120、213至217頁),5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十一第141至145、199至203頁、卷十二第117至120、213至2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18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張明田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張明人及辯護人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均因張明田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涉及不動產交易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9000萬元、3億元;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兩罪,均處有期徒刑6年(案列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知依被告之資歷及經歷,均有因本案或另案遭判處重刑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目前已在進行審理程序,尚須密集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須相當時間審理、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張明人及辯護人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