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道存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陳筱屏律師丁中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道存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道存於民國89年3月7日起迄今擔任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下稱「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太平洋網球基金會於 79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成立主旨為「以企業回饋社會,對人類貢獻為使命之理學,積極推展全民體育,達成憲法第 158條所定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之董事長,又於 97年4月11日起迄今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6樓,下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於 83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財產總額 500萬元,成立主旨為從事及獎助文化教育事業)之董事長,負責統籌決策該二基金會運作事宜,綜理基金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等事務。而林慧貞、吳愛娟則均係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太電公司」)董事長室專員,並依孫道存指示處理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孫法民文教基金會等二公益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運用及孫道存之私人事務等。
二、因孫道存前涉嫌掏空太電公司及逃漏稅捐等刑事及行政裁罰案件,而遭投資人求償及行政執行等緣故,致其資金一時無法自由運用,詎孫道存明知公益基金具有獨立法人格及依財團法人管理規則及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孫法民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前揭二基金會業務推展之經費支出,應以使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且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處分原有基金,以符公益財團法人性質,然孫道存竟與林慧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多次為清償自身債務,或供應其日常生活資金等財務周轉需求,自101年6月25日起,接續指示林慧貞及不知情之吳愛娟自前揭二基金會帳戶提領款項,或以出售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股票等方式,將基金會財產挪為孫道存私用,嗣後再不定時回補款項,以此方式循環挪用而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及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資產,其犯行臚述如下:
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部分:孫道存利用擔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董事長職位,而有管理財務之權之便,為償還其個人債務或進行個人財務資金周轉等情,於102年1月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接續指示林慧貞,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侵占款項行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 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89、編號92至編號97、編號100、編號103所示),另孫道存雖為避免其挪用基金會資金之犯行遭發覺,並應付教育部年度審查等情,而不時回補部分款項,惟仍繼續以前揭方式侵占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侵占達3,779萬元。
㈡、孫法民文教基金會部分:孫道存利用其擔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有管理財務之權之便,為償還孫道存私人債務或進行個人財務等資金周轉需要,於 101年6月25日起至 105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內,多次接續指示林慧貞及不知情之吳愛娟,以不明方式出售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所有之股票後,將售得款項匯入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再以提領現金、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侵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之款項(所為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2、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30、編號33、編號45至編號53、編號56至編號57、編號64、編號
67、編號70至編號75、編號77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89、編號91至編號92、編號94至編號95、編號97、編號99至編號
102、編號107至編號109、編號113至編號114、編號118,及附表三編號3、編號10、編號 17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49、編號51所示),另孫道存雖為避免遭到查緝,或應付教育部年度審查,而不時回補部分款項,惟仍繼續以前揭方式挪用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款項,共計侵占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達6,841萬159元,侵占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達3,319萬7,262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孫道存、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款項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偵二卷第474頁至第479頁,本院卷第182頁、第 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435頁),核與證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偵二卷第399頁至第 403頁、第40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 431頁至第433頁),並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10月25日體委綜字第1010038611號函暨太平洋網球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及組織章程、100年至101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清冊(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偵二卷第 5頁至第24頁,聲搜卷第29頁至第3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占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款項之犯行,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 83頁,偵二卷第 474頁至第479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第 435頁),核與證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 399頁至第400頁、第 403頁至第40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 271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第431頁至第 43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 1076035697號函暨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01年至103年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102年至103年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見聲搜卷第259頁至第274頁,偵一卷第 165頁至第172頁,偵二卷第247頁),以及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就證人林慧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而論
㈠、訊據證人林慧貞固證稱:伊只是依被告之指示去提領款項,關於基金會之事務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被告把基金會的公款拿去哪裡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 251頁、第 254頁至第
255 頁)。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指示證人林慧貞到銀行臨櫃領現回來給伊,或幫伊轉匯到其他帳戶,伊也有指示證人林慧貞於 102年 2月19日自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轉帳購買台支,用於支付伊個人與太電公司之民事訴訟二審裁判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第28頁)。而證人林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曾經協助被告提領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及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提出現金後再交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也有依被告之指示以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款項購買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台支,太平洋網球基金會這幾年都沒有在運作,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近幾年只剩龍華科技大學來申請,他們學校經過內部審核後,會提供學生名單,伊收到學生名單後,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發放,被告同意後伊就會跑紙本程序,由伊負責請各董事看資料並且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 250頁、第 258頁,偵二卷第402頁至第404頁)。由被告及證人林慧貞上開陳述內容綜合以觀,可見證人林慧貞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給被告,或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情形,然本案基金會係屬公益基金會,財產應作公益使用,證人林慧貞卻將基金會之財產提領交給被告,或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證人林慧貞對於該等款項係被告挪作私用乙事,已難謂為不知。再者,證人林慧貞亦自承,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已經沒有在運作,而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也僅剩發放獎學金給龍華科技大學之學生之業務,且發放獎學金須經過一定之流程,然證人林慧貞明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已經沒有在運作,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亦僅剩發放獎學金予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之業務,且獎學金須經其他董事簽名始能發放,然證人林慧貞卻仍僅憑被告個人之指示,密集提領二基金會帳戶內之款項,將現金交給被告,或將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證人林慧貞應可知悉被告取走本案基金會之款項,其用途並非供基金會業務使用,而是遭被告挪為私用,故證人林慧貞主觀上應知悉被告有公益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林慧貞既知悉被告有公益侵占之犯行,猶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基金會之款項交予被告,故證人林慧貞與被告就本案公益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事,亦洵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林慧貞不知情被告侵占之犯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另吳愛娟雖亦有依被告指示提領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款項之行為,惟查,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愛娟是太電公司董事長室專員,吳愛娟是負責管伊個人的朋友、聯絡,算是秘書職的工作,伊有指示吳愛娟提領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款項,帳戶伊都是交給證人林慧貞處理,大小章也是由證人林慧貞保管,存提款相關金流也是證人林慧貞處理,但有時候證人林慧貞不在,吳愛娟會幫忙去存提,大概有幫忙幾次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第79頁,偵二卷第474頁、第476頁);而證人林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吳愛娟為伊在太電公司董事長室的同事,吳愛娟一定也是因被告指示才會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 176頁,偵二卷第277頁、第279頁)。由被告及證人林慧貞之上開陳述內容綜合以觀,吳愛娟雖亦有依被告指示去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吳愛娟僅是在證人林慧貞不在時,方零星、偶爾地依被告指示去提領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吳愛娟瞭解本案基金會之運作情形,或知悉被告係將基金會之款項挪為私用,故尚難認定吳愛娟對於被告公益侵占之犯行有所知悉,附此敘明。
四、再就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而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侵占基金會之款項,應以本案基金會帳戶內之存款總額作為認定上限,被告回存後再提領之款項不能列入侵占金額之計算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各次挪用本案基金會之財產後,被告各次之公益侵占犯行即已成立,原不因其嗣後本於個人意志而使用之方式為何而有異,縱被告嗣後有將侵占之款項回存,亦不影響其各次公益侵占罪之構成,故本案被告公益侵占之數額,應以被告各次公益侵占之數額加總計算,方符合侵占罪係即成犯之法理。況且,被告將款項回存至基金會之帳戶後,被告回存之款項即成為基金會之財產,倘被告日後再次挪用,自構成新的侵占行為,由此觀之,將被告各次侵占之數額加總計算,亦較符合當事人間財產權利之變動情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侵占之數額應以本案基金會帳戶內存款之總額作為認定上限云云,尚委無足採。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及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成立之目的係「以企業回饋社會,對人類貢獻為使命之理學,積極推廣全民體育,達成憲法第 158條所定發展國民之健全體格」,而孫法民文教基金會成立之目的在於「從事及獎助文化教育事業」,此有上開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頁,聲搜卷第 260頁),故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與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資金,具有公益性質。被告以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身分負責管理基金會之財產,持有基金會之大小章,並具有可提領二基金會款項之權限,乃屬因公益而持有基金會之財產。被告將因公益而持有之基金會財產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
16、編號18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89、編號92至編號97、編號100、編號103所示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及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30、編號33、編號45至編號53、編號56至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5、編號77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89、編號91至編號92、編號94至編號95、編號97、編號99至編號102、編號 107至編號109、編號113至編號114、編號118、附表三編號3、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49、編號51所示侵占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財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林慧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愛娟提領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財產,以遂行本件公益侵占犯行,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89、編號92至編號
97、編號100、編號103、附表二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30、編號33、編號45至編號
53、編號56至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5、編號77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89、編號91至編號92、編號94至編號95、編號97、編號 99至編號 102、編號107至編號
109、編號 113至編號114、編號118、附表三編號3、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49、編號51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與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財產,被告雖係侵害不同法人之財產法益,但本件被告係因財務窘迫,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同時挪用本案二基金會財產之犯意,且被告將二基金會之財產轉存入自己之帳戶,供己周轉使用,而待自己資金較為寬裕時,再從自己帳戶回存資金至本案二基金會之帳戶(被告侵占本案二基金會之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5、編號
89、編號92至編號97、編號100、編號103、附表二編號12、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30、編號
33、編號45至編號53、編號56至編號57、編號64、編號67、編號70至編號75、編號77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89、編號91至編號92、編號94至編號95、編號97、編號 99至編號102、編號107至編號109、編號 113至編號114、編號118、附表三編號3、編號10、編號 17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46、編號49、編號51所示,被告回存款項至本案二基金會帳戶之情形,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27至編號29、編號 33、編號41、編號98、編號104、附表二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41至編號43、編號59至編號61、編號65、編號83、編號90、編號93、編號96、編號98、編號104至編號105、編號110、編號116、編號122至編號123、附表三編號8、編號40、編號50、編號 58至編號59所示),其中亦有直接從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轉帳至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將3,500萬元存入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後,再於同日開立1,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於102年10月17日將1,2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存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或是從孫法民文教基金會帳戶提領款項後,旋即再存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等情形(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自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提領48萬5,000元,又於同日將8萬5,000元存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帳戶;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自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提領17萬元後,又於同日將20萬元存入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帳戶),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數個同種類之侵占行為,交錯侵占本案二基金會之財產,屬於一公益侵占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於法律上僅評價為一行為。
四、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占二基金會之財產,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公益侵占罪處斷。
五、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47、編號50、編號51、編號70、編號71、編號74、編號77、編號81、編號84、編號86、編號
118 所示之公益侵占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益侵占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為了供私人周轉使用,擅自挪用基金會之財產,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雖被告有將挪用之款項予以回存,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大學肄業,原本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因剛服完刑期,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正式的收入,伊名下沒有財產,都是靠跟朋友借貸來過生活,伊已婚,育有 6名子女,母親也高齡96歲,伊需要扶養配偶,但因為伊沒有收入,故無法扶養母親,現在由伊的子女扶養伊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前於 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 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情狀亦與本案不同,併予說明。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公眾之信賴,擔任本案基金會董事長之重要職務,本當恪盡職責,妥慎管理基金會之財產,竟因個人需款孔急,罔顧基金會託付之信賴,未加區分自己所有與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利用身為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擅自侵占基金會之財產作個人周轉使用,總侵占數額高達 1億 3,939萬7,421元(計算式:3,779萬元+6,841萬159元+3,319萬7,262元=1億 3,939萬7,421元),非但嚴重侵害基金會之財產法益,並使基金會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亦重創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所為實應非難。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對其公益侵占犯行供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未飾詞狡辯,並已回存超過其侵占數額之金錢至本案基金會帳戶,可見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侵占本案基金會之款項後,陸續將侵占之款項回存基金會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認定依據及計算詳見附表一、二、三所載),可見就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帳戶,被告侵占金額為3,779萬元,然已回存 3,842萬5,802元;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被告侵占金額為6,841萬159元,然已回存7,967萬元;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 3398號帳戶,被告侵占金額為3,319萬7,262元,然已回存2,811萬8,811元;是就太平洋網球基金會部分,被告回存之數額超過侵占之數額達63萬5,802元(計算式:3,842萬5,802元-3,779萬元=63萬5,802 元);就孫法民文教基金會部分,被告回存之數額超過侵占之數額達618萬1,390元(計算式:7,967萬元-6,841萬 159元+2,811萬8,811元-3,319萬7,262元=618萬1,39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又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件非法公益侵占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侵占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款項940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此筆受款人為韓中原的 940萬元款項用途為何,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此筆 940萬元之支出是用於購置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不動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47頁)。
而證人林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此筆款項是伊依照被告指示購買台支,並在受款人欄位寫上韓中原的名字,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二卷第 281頁至第 282頁)。是由被告及證人林慧貞之陳述內容以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此筆 940萬元款項之事實,則被告有無侵占此筆款項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細繹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提及買方為孫法民文教基金會,賣方為韓中原,買賣標的物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價金為 2,175萬元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51頁至第455頁)。被告復提出支票影本2張,金額分別為1,235萬元及940萬元,其中 940萬元之支票即是如附表三編號60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有支票影本 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考量被告所提出之支票2紙,其金額加總為 2,175萬元(計算式:1,235萬元+940萬元=2,175萬元),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不謀而合,且買賣雙方及買賣標的物,均與被告辯稱該 940萬元款項是用以購置孫法民基金會之不動產等語相符,堪認此
940 萬元款項應係用以購置孫法民文教基金會之不動產無訛,可見被告辯稱伊未侵占此 940萬元款項等語,尚非出於子虛。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侵占此 94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總結以言,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三編號 60所示之款項940萬元,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益侵占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附表一》被告自太平洋網球基金會帳戶提領及回存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自孫法民文教基金會7698號帳戶提領及回存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自孫法民文教基金會3398號帳戶提領及回存明細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表。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