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周書甫律師被 告 陳學敏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21295號、第2136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牟孝儀、陳學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2月26日處分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裁定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及渠等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由被告牟孝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4年在華航公司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都投資下去,目前一無所有,完全沒有收入,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㈣第36頁);被告陳學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張念琪在伊住處恐嚇伊全家生命安全,後來伊全家逃離大安路的房子,告訴人張念琪又打電話到伊女兒的公司恐嚇伊女兒,伊就叫女兒趕快辦離職,之後伊女兒就逃離到國外,到現在還沒有回來,並已在國外結婚,伊目前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候朋友請伊去幫幫忙,但很不穩定,平常沒有收入,經濟靠伊哥哥資助,名下有位於大安路的不動產,但已經被告訴人孫文杰設定抵押和信託登記,帳戶內沒有什麼錢,大概幾萬元,用來扣繳大安路房子的水電開銷、稅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第162頁),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上開供述以觀,可見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家人住在海外,得以支應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在海外之生活所需,且被告牟孝儀退休前擔任航空公司座艙長,入出境頻繁,本案犯行又是與外匯投資有關,可證被告牟孝儀、陳學敏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且已有投資人向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催討返還投資款,故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刑事沒收及民事賠償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均自110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至於被告牟孝儀雖辯稱: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境管制嚴峻,伊絕無離境逃亡他國之可能,若命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對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云云;被告陳學敏雖辯稱:伊女兒雖然在海外工作,但是並無外國國籍,伊本身無法透過依親之方式長期在國外定居,而且伊本人及家人都在臺灣,其生活重心也在臺灣,伊先前無頻繁入出境或是出境後長久未回國之紀錄,伊也沒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經濟基礎,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伊不會逃亡海外,伊先前均有按期到庭,且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伊並無逃亡之可能,伊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作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替代手段云云。惟查:
㈠、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固然嚴峻,但仍有部分國家已逐漸解封,故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乙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逃亡海外之可能,故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潛逃海外,並不以具備海外之合法居留權為必要,無海外之合法居留權卻仍滯留海外不歸之案例所在多有,故亦難僅憑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女兒係以工作簽證居留海外,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無法以依親之方式居留,即逕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不會潛逃出境。
㈢、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與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尚難僅憑被告陳學敏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陳學敏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㈣、況且,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然被告陳學敏卻僅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陳學敏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陳學敏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陳學敏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非屬足可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較輕微強制處分;又被告牟孝儀雖陳稱:伊現無工作,積蓄又已在本案中毀於一旦,經濟狀況窘迫,請法院從寬量處適當之保證金數額云云,然本案被告牟孝儀如構成犯罪,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能面臨之刑度宣告、刑事沒收、民事求償較重,且被告牟孝儀造成本案投資人之財產損害甚鉅,目前本案仍有諸多犯罪所得下落不明,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牟孝儀可能之犯罪情節、本案可能宣告之刑度與沒收、暨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致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命被告牟孝儀具保,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牟孝儀不會潛逃海外,而足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替代手段,故被告牟孝儀辯稱:可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亦委無足採。
㈤、綜上,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