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周書甫律師被 告 陳學敏選任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黃煒迪律師被 告 盧育玫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95號、第21361號、第2338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牟孝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牟孝儀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陳學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學敏未扣案如附表三「各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育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盧育玫未扣案如附表三「各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牟孝儀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座艙長(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退休),與其妻陳學敏(已於106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友人盧育玫,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牟孝儀、盧育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之期間內,由牟孝儀、陳學敏對如附表1《被告三人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投資資料-換匯人」欄所示之同事或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外匯、黃金之投資買賣或代操,被告牟孝儀並對外佯稱:其高雄友人(即盧育玫)經營外貿公司,有取得較市價優惠之外匯管道,或可代操外匯、黃金而獲利云云(各投資方案之內容,詳如附表1「投資資料」欄所示),致如附表1「投資資料-換匯人」欄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付款資料-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投資牟孝儀所推薦之外幣投資、黃金投資或委託代操(各投資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65%至234.48%不等),並依牟孝儀或陳學敏之指示,匯款至牟孝儀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牟孝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牟孝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陳學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學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盧育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育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盧育玫並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工作場所(藝術家琴坊),向如附表2《被告盧育玫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投資資料-換匯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其有管道可以較低匯率購買外匯云云,致如附表2「投資資料-換匯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2「付款資料-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盧育玫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育玫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或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育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盧育玫到期未能依約支付投資本金及報酬,投資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辰○○、地○○、午○○、己○○、庚○○、戊○○、未○○、天○○、戌○○、玄○○、宙○○、丑○○、癸○○告訴;暨洪瓊鴽、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巳○○、辰○○、地○○、戊○○、午○○、宙○○、癸○○、己○○、庚○○、天○○、玄○○、卯○○、亥○○、辛○○、申○○、甲○、乙○、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A1卷第89頁背面,他A4卷第40頁,他A7卷第78頁,偵A3卷第43頁,他B卷第221頁,併辦1-4卷第381頁、第393頁、第407頁、第415頁、第425頁、第437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5《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證人結文(見他A1卷第91頁至第93頁,他A4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A7卷第80頁,偵A3卷第65頁,他B卷第225頁,併辦1-4卷第385頁、第397頁、第411頁、第419頁、第431頁、第441頁、第453頁、第465頁、第473頁、第48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巳○○、辰○○、地○○、戊○○、宙○○、己○○、庚○○、天○○、辛○○、申○○、甲○、乙○到庭對質詰問,給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洪瓊鴽、子○○、丁○○之證述,業據被告盧育玫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8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盧育玫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審酌證人B○○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盧育玫拿了伊個人及公司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外幣名稱外,均同)1,000多萬元捲款潛逃之後,伊清理被告盧育玫在伊公司的位子和伊借給被告盧育玫住的地方,發現1個USB隨身碟,被告盧育玫會習慣把她跟被告牟孝儀之間的電子郵件擷圖存在裡面,被告盧育玫後來完全消失得無影無蹤,沒有想要把她留在辦公室的這些電子郵件擷圖拿回去的行為,在伊的認知裡,被告盧育玫是不要這些東西了,而且伊打過電話給被告盧育玫的父親,被告盧育玫的父親請伊把它垃圾處理掉,伊之所以會把這些資料提出來,是因為伊跟被告盧育玫有另外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5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1頁、第456頁)。由證人B○○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盧育玫所遺留USB隨身碟裡的電子郵件擷圖資料,均是被告盧育玫平時所親自儲存,顯無預見日後會被查扣作為證據而預先予以偽造之動機,且未經證人B○○修改,無何偽造、變造之情,是其可信性高,且證人B○○並非故意對被告盧育玫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證據,又證人B○○是因與被告盧育玫另有訴訟,方提出上開證據,以維護自身權利,事後亦未曾散布,被告B○○並無不法目的,再證人B○○取證之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權利受侵害之被告盧育玫亦非無救濟之機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列印資料給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認,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故上開電子郵件擷圖列印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育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383頁,本院卷6第33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見他A7卷第27頁至第42頁)及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盧育玫有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復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有無參與被告盧育玫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而論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雖辯稱:伊等只是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云云。惟查:
㈠、被告牟孝儀部分
1、依據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跟伊接洽,伊說伊要買300萬元日幣,被告牟孝儀說他有管道,高雄有老闆,加上被告陳學敏是投資顧問,背景很強,加上伊認識被告牟孝儀25年,被告牟孝儀是華航座艙長,伊直接匯款73萬5,000元給被告牟孝儀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說,他有方法可以換到比較低匯率的金錢,他有認識的人,是高雄的老闆,其他很多資深組員都有跟他換,很安全,伊剛開始半信半疑換了一些小額,證明沒有問題之後,陸續又跟被告牟孝儀換了幾次,投資內容是被告牟孝儀當面跟伊說的,被告牟孝儀也會寫Line講投資內容,剛開始是小額,後來被告牟孝儀說,投資金額越大,時間擺放越久,利息會越高,伊就問其他同事要不要一起跟被告牟孝儀換,當時被告牟孝儀在公司還是任職華航座艙長,所以大家都認識被告牟孝儀,大家就集結一筆比較大的金額直接匯給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說他高雄有認識一個老闆,但沒有說老闆是誰,投資過程伊都是跟被告牟孝儀接洽,伊等匯款後,會在被告牟孝儀家裡拿現金,被告牟孝儀有保證伊投入的款項一定會還伊,有一次被告陳學敏也在家跟伊說,要伊相信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都保證獲利,被告牟孝儀沒有跟伊表示說不要張揚,反而希望伊越傳越多,被告牟孝儀說,可以找同事、朋友一起集資,這樣金額比較高,獲利會比較大,伊有找午○○、辰○○等人一起合資投資,因為被告牟孝儀說金額要大,伊本身存款並沒有那麼多,是被告牟孝儀叫伊找別人一起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8頁、第313頁)。
2、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及陳學敏都有跟伊說,可以透過他們買賣外匯,他可以用比較好的匯率換給伊,被告牟孝儀有說,他有如數買外匯,伊請被告牟孝儀提出證明,被告牟孝儀無法提供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主動問伊要不要換外幣,還說如果有朋友就一起來,然後伊順道問了伊的朋友寅○○跟地○○等語(見本院卷5第480頁、第488頁)。
3、證人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一直跟伊說投資外幣是穩賺的,他說他認識很多銀行的人,但認識誰他不方便跟伊講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4、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於103年年底跟伊說,他有一位朋友是高雄銀樓的老闆,投資很厲害,邀請伊投資,到期後,被告牟孝儀就叫伊繼續放,要伊等一次投放大筆的金額,換的錢越多,匯率越好,不過要等2個月左右才能拿到外匯等語(見他A7卷第7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說這是很好、很保證的一個投資,不會讓伊等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6第282頁)。
5、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說要投資黃金跟美金,說他有人脈,可以拿到很好的匯率,也說有老闆在幫他們操作,老闆很小心,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都是賺錢,大力招攬伊等投資等語(見併辦1-4卷第4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跟伊說,如果有想多賺點錢,想要投資可以找他,他有門路,被告牟孝儀說他的投資都是賺錢的,他幕後代為操作的老闆,有金融背景,他很熟,他操作很小心,請伊等放心,伊就在105年9月的時候開始投資,被告牟孝儀說過本案投資穩賺不賠,想要領回本金是可以領回來的,等投資到期了,被告牟孝儀就會鼓吹伊繼續放本金下去,繼續領利息,所以伊才會越投越多等語(見本院卷4第319頁、第321頁、第327頁、第329頁)。
6、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招攬伊等做美金或黃金的投資,買美金的話,被告牟孝儀說會保證獲利,絕無風險,有一次被告牟孝儀邀請伊去他家喝咖啡,被告陳學敏當天也在,被告牟孝儀有介紹被告陳學敏的財經背景,被告陳學敏跟伊分享投資理財的經驗,被告陳學敏說如果伊有興趣的話,可以跟著她們投資黃金及美金,如果跟他們做黃金及美金的投資,就可以慢慢累積獲利等語(見併辦1-4卷第415頁至第416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把伊帶到SOGO貴賓廳,單獨跟伊講投資這件事,叫伊回去考慮,後來伊有問被告牟孝儀一些細節,被告牟孝儀說他投資了很久,這個管道是一個高雄的老闆,他認識很多年了,應該是很穩固,被告牟孝儀也是透過這樣的投資能夠提早退休,享受優渥的退休生活,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還拿出他們的黃金金條、元寶給伊看,被告陳學敏也說,把黃金放在保險箱這件事是不聰明的,要把黃金拿出來,讓錢可以流動,當時伊被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這樣慫恿,伊就把結婚時所有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被告牟孝儀有時候會說,放越久,匯率越好,或者是放的錢越多,老闆給的匯率會更好,被告牟孝儀三不五時也會突然告訴伊,現在老闆突然有一筆美金3萬元,給27元,要不要,被告牟孝儀有保證錢到時間一定會給伊,比如日幣跌了,其實伊有損失,被告牟孝儀還會自動把錢補給伊,後來被告牟孝儀發出倒債的訊息,被告牟孝儀還叫伊不要抽本金,這對被告牟孝儀幫助很大等語(見本院卷4第332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7、證人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資都是直接跟被告牟孝儀接洽,至於被告陳學敏,是伊去被告牟孝儀家鑑賞音樂時,被告陳學敏跟伊提到她也有投資,也是透過這個來理財,叫伊放心說這個很安全,這些投資都是被告牟孝儀主動跟伊等提起的,而且被告牟孝儀說他們華航組員同事很多人都跟他投資很久,很安全等語(見併辦1-4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8、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是老同事,在公司形象很好,所以他跟伊等介紹這些投資,伊等也不疑有他,而且被告牟孝儀跟伊等說這是保本,他自己也投資很多錢等語(見併辦1-4卷第47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主動跟伊說他有個投資,他在家裡的音響,包括他請伊吃的水果等等,這些都是因為有一個得力的助手可以獲利,被告牟孝儀說,3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個月大概獲利1萬5,000元,他說保證本金,叫伊不用擔心,然後被告牟孝儀就引薦被告盧育玫,請伊跟被告盧育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6第296頁至第297頁)。
9、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會發Line給伊,跟伊說最近某種外幣匯率很好,看有無閒錢要繼續投資等語(見併辦1-4卷第478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會用Line跟伊聯繫,只要是有投資機會,被告牟孝儀都會很突然地說,今天有一個很好的匯率,要不要今天趕快匯錢給他,然後伊匯錢給被告牟孝儀之後,下個月有獲利給伊,被告牟孝儀在Line上有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6第292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於105年跟伊說,他有投資管道,獲利很豐,絕無風險等語(見併辦1-4卷第394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飛的時候跟伊說,空服員工作很辛苦,賺錢不容易,他有管道可以換到比較好的匯率,被告牟孝儀叫伊投資時,給伊被告盧育玫的銀行帳號,被告牟孝儀保證,30萬元的話,每個月可以獲利1萬多元,黃金也是每個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85頁至第289頁)。
、又被告牟孝儀有在Line通訊軟體上主動招攬證人午○○、庚○○、天○○投資換匯方案乙事,亦有證人午○○、庚○○、天○○與被告牟孝儀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A1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午○○、庚○○、天○○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見被告牟孝儀並非僅單純分享投資管道,而是有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換匯方案之行為,甚且更直接為投資人推薦投資方案,並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還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盧育玫使用,轉交投資款給被告盧育玫,並協助被告盧育玫匯款給投資人,復以限時投資方案等理由,意圖吸引投資人繼續投資,足見被告牟孝儀涉入程度甚深,並非僅基於親友間單純投資經驗分享而已,而係與被告盧育玫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又被告牟孝儀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盧育玫於106年6月9日通知伊無法再支付所兌換之外幣及投資之款項等語(見偵A3卷第3頁背面),而在被告盧育玫向被告牟孝儀表示無法再支付款項後,被告牟孝儀仍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證人天○○表示:
「如果我保證原來投資的獲利,妳還願意繼續現在進行的投資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A1卷第207頁),且據證人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後來被告牟孝儀發出倒債的訊息,被告牟孝儀還叫伊不要抽本金,這對被告牟孝儀幫助很大等語(見本院卷4第341頁)。倘若被告牟孝儀僅是單純分享訊息之投資人,又何須以自身之保證,央求證人天○○繼續投資。而當被告盧育玫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時,為何「投資人不抽本金」乙事,會對被告牟孝儀「幫助很大」。由上開情事,更加佐證被告牟孝儀並非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是與被告盧育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甚明。
、再被告牟孝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伊幫被告盧育玫找人兌換外幣的話,伊就可以拿到更優惠的匯率等語(見本院卷6第92頁),是被告牟孝儀亦有充分之動機為被告盧育玫招攬投資。
、綜上,足認被告牟孝儀辯稱:伊僅是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云云,實委無足採。被告牟孝儀有與被告盧育玫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學敏部分
1、依據證人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等匯款後,會在被告牟孝儀家裡拿現金,被告牟孝儀有保證伊投入的款項一定會還伊,有一次被告陳學敏也在家跟伊說,要伊相信被告牟孝儀等語(見本院卷4第313頁)。
2、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及陳學敏都有跟伊說,可以透過他們買賣外匯,他們可以用比較好的匯率換給伊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背面)。
3、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陳學敏是初中同學,103年4月之後,被告陳學敏一直跟伊說她很會理財,鼓勵大家把錢交給她投資,她把自己講得很厲害,她說投資的項目是美元匯差,她說隔一段時間像是一個禮拜、一個月就會做一筆美元買賣的交易,中間會有匯差可以賺差價,被告陳學敏在伊等聯絡的Line群組還有做報表,報表顯示幾乎都是賺錢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學敏一直說她很會理財,很多公司都請她當顧問、董監事,可以保證伊等獲利20幾%或多少%,做一個什麼套匯,被告陳學敏講說,有一個老闆會幫她操盤等語(見本院卷6第11頁、第24頁)。
4、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被告陳學敏說可以幫伊代操投資外幣,她說她本身具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公司工作,通過國家特考、高考,所以伊相信被告陳學敏的專業知識,後來被告陳學敏邀請伊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被告陳學敏沒有講是透過何管道取得美金,被告陳學敏只說是以個人身分幫伊代操投資,被告陳學敏說她是透過香港那邊下單等語(見他B卷第22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學敏打電話給伊,說有外匯可以賺利差,被告陳學敏她自己具有金融的專業,伊就相信被告陳學敏的金融專業,做外匯匯率的利差,被告陳學敏說她有朋友會幫伊等做利差,獲利還算不錯,被告陳學敏都有拿報表給伊,剛開始伊有拿幾次獲利,可是後來被告陳學敏就叫伊不要拿,再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6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頁)。
5、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招攬伊等做美金或黃金的投資,買美金的話,被告牟孝儀說會保證獲利,絕無風險,有一次被告牟孝儀邀請伊去他家喝咖啡,被告陳學敏當天也在,被告牟孝儀有介紹被告陳學敏的財經背景,被告陳學敏跟伊分享投資理財的經驗,被告陳學敏說如果伊有興趣的話,可以跟著她們投資黃金及美金,如果跟她們做黃金及美金的投資,就可以慢慢累積獲利等語(見併辦1-4卷第415頁至第416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拿出他們的黃金金條、元寶給伊看,被告陳學敏也說,把黃金放在保險箱這件事是不聰明的,要把黃金拿出來,讓錢可以流動,當時伊被被告牟孝儀、陳學敏這樣慫恿,伊就把結婚時所有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4第333頁)。
6、證人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資都是直接跟被告牟孝儀接洽,至於被告陳學敏,是伊去被告牟孝儀家鑑賞音樂時,被告陳學敏跟伊提到她也有投資,也是透過這個來理財,叫伊放心說這個很安全等語(見併辦1-4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7、又被告陳學敏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主動招攬證人巳○○投資乙節,亦有證人巳○○與被告陳學敏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A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巳○○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8、再被告陳學敏有製作內容詳盡之投資報表供投資人閱覽乙事,亦有投資報表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A6卷第8頁至第9頁,偵A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9頁,他B卷第23頁至第155頁),並有證人己○○與被告陳學敏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實(見他B卷第157頁、第23頁)。
9、綜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報表列印資料綜合以觀,可見被告陳學敏有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換匯方案之行為,且以自身學經歷增強投資人之信心,製作投資報表供投資人閱覽,並鼓吹投資人加碼、繼續投資,衡諸常情,被告陳學敏應非單純分享投資訊息,否則何須浪費心血,製作詳細之報表供投資人閱覽,其積極作為已顯然超過一般所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或心得之程度,由上情足見,被告陳學敏並非基於單純分享投資訊息之意思,而是以此作為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況被告陳學敏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在職進修臺灣大學專修班畢業,曾任華信投顧資產管理部總經理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1第61頁),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見他A4卷第5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且有豐富之生活經驗,是其於瞭解被告盧育玫之投資方案時,應已知悉被告盧育玫欲以該投資方案,邀請投資人進行投資,並約定期滿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等情,詎被告陳學敏猶主動向投資人招攬投資,自堪認被告陳學敏對於該等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意義均已知悉,卻仍與被告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收受存款之行為甚明。故被告陳學敏辯稱:伊僅係單純分享投資資訊,並未與被告盧育玫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陳學敏有與被告盧育玫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足堪認定。
三、又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招攬之對象是否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定義乙節而論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並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證人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向伊表示可以找同事、朋友一起集資,這樣金額比較高,獲利會比較大,伊也因此找午○○、辰○○等人一起合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4第313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主動問伊要不要換外幣,還說如果有朋友就一起來,伊因此找寅○○、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5第488頁)。由證人巳○○、辰○○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本案投資一開始固多為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親友或同事,然其後亦不乏再經由上開親友、同事輾轉介紹而來,足徵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於行為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顯然並未侷限於與渠等具有一定關係及條件之少數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招募,並隨時可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而處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態度,此顯然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集資或單純分享理財投資行為,因已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屬於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欲規範之範疇,所為自符合前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㈢、再者,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招攬之投資人多達19位,亦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準此,被告牟孝儀、陳學敏辯稱:本案投資並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就本案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盧育玫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1、2所示,經換算後之年報酬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倍之多,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被告牟孝儀尚承諾證人巳○○、午○○、宙○○、庚○○、天○○、辛○○、乙○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被告陳學敏亦承諾證人戊○○在投資期滿時將投資本金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所推行本案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
1、2所示之條件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五、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第2子題決議意旨)。其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2),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3621號、第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最高法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2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第1子題決議要旨參照)。
㈢、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共同吸收資金之金額計算如附表1「投資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8億1,165萬3,500元,被告盧育玫單獨吸收資金計算如附表2「投資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1,490萬1,500元,因認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其吸金總規模均已達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六、再就被告牟孝儀有無與被告盧育玫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而論被告牟孝儀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並未實際購買外幣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盧育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其與被告牟孝儀算是男女朋友(見本院卷6第55頁),且被告牟孝儀曾與被告盧育玫共同出遊,搭乘同班班機並入住同一房間等情,有酒店入住憑證(見他A4卷第150頁)及電子機票收據(見他A4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背面)在卷可查。再細繹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之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第306頁),雙方互有親暱之稱呼。綜上,可見被告牟孝儀、盧育玫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牟孝儀對被告盧育玫並未真正將投資款用以買賣外幣乙事,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牟孝儀辯稱:伊全然不知情,也是被害者云云,實礙難採信。
㈡、再細繹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盧育玫於106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牟孝儀,稱:「高雄的律師提了一個點,如何可以撇除你是共犯,你說你也投資很多,你是受害者,真的查金流,也是真的你匯給我的錢,多於我匯給你,這可以除去你是共犯,請記得。」被告牟孝儀又於106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盧育玫,稱:
「自己反覆想過,要想完全脫罪好像不太容易。」被告盧育玫又於106年7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牟孝儀,稱:「你的部分,就避重就輕...怎麼配合都告訴我,差額部分盡量以要給投資人的獲利帶過,請教律師,盡量想辦法撇開共犯的角色,我一定要你平安無事。」被告盧育玫又於106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牟孝儀,稱:「我們有從中獲利,就是觸法。」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09頁、第313頁、第317頁、第339頁)。由上開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之對話,可見被告牟孝儀對本案參與甚深,不但自認「要想完全脫罪好像不太容易」,需要與被告盧育玫討論如何撇除共犯身分,而且被告盧育玫尚稱「我們有從中獲利」,可證被告牟孝儀是與被告盧育玫共犯本案,更加佐證被告牟孝儀對於被告盧育玫未將本案投資款用以購買外幣乙事,應無不知之理。
㈢、至於被告牟孝儀雖辯稱:伊本身亦有投資6、7,000萬元,伊也是投資人云云。惟查,衡諸常理,一般人若有高額投資,理當妥善保存投資文件,以防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牟孝儀自稱有6、7,000萬元之投資,卻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證明以為佐證,明顯悖於常情,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牟孝儀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牟孝儀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牟孝儀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並未實際購買外幣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牟孝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被告盧育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至為明灼。
七、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及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經查,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修正前後之刑罰效果並未有所不同,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㈠、銀行法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並承諾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3、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就如附表1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明知被告盧育玫並未實際將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用以購買外幣,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佯稱渠等有投資管道,誘使不特定人參加投資,故核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未有足夠之證據能證明被告陳學敏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故僅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就如附表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雖認被告牟孝儀、盧育玫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陳學敏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即未該當於「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自不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兩者在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但此二罪間,僅具有程度(共犯人數)上之差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本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質,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乃情節及刑度較輕之罪,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牟孝儀、盧育玫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並已使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就渠等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牟孝儀、盧育玫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之行為是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乙節而論
1、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具有反覆實施特定犯行,而恃以維生之特徵,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至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或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判斷,資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恃以維生之犯意及犯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犯罪是否為行為人唯一之謀生職業固非所問,惟其次數、所得之金額及從事該行為之動機、目的等,是否足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常態生活品質所需,符合恃以維生之依存程度,當屬是否構成常業犯之判斷關鍵。
2、經查,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固偶有以「即期換匯」之方式,交付外幣予有需要之投資人,然此舉僅為取信投資人,讓投資人相信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確有投資管道可低價取得外幣,此為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手段之一部分,已難遽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主觀上有何「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主觀犯意。
3、況且,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之「即期換匯」,是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供投資人兌換,復據被告盧育玫於偵查中供稱:該些外幣是伊自己去銀行兌換的等語(見偵A3卷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並未從「即期換匯」中獲得利益,甚至是賠本供投資人兌換,遑論「符合恃以維生之依存程度」或「足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常態生活品質所需」,自亦不符合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自不會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併此敘明。
二、集合犯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㈡、經查,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如附表1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及被告盧育玫如附表1、2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均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盧育玫如附表1、2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盧育玫如附表1、2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盧育玫顯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僅如附表1所示部分是被告盧育玫透過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招攬投資,如附表2所示部分是被告盧育玫自己招攬投資),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盧育玫如附表1、2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構成數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接續犯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牟孝儀、盧育玫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巳○○、庚○○、天○○、玄○○、戊○○、未○○、宙○○、己○○、癸○○、卯○○、亥○○、辛○○、甲○、宇○○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以及被告盧育玫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洪瓊鴽、子○○、丁○○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換匯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
㈠、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渠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牟孝儀、盧育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五、併案審理部分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如附表1編號第5-2號至第5-5號、編號第5-12號至第5-13號、編號第5-15號至第5-16號、編號第5-18號至第5-19號、編號第5-21號至第5-22號、編號第6-2號、編號第6-4號至第6-6號、編號第6-10號至第6-16號、編號第6-18號、編號第6-20號、編號第7-36號至第7-40號、編號第7-42號、編號第7-45號、編號第7-55號至第7-61號、編號第7-63號至第7-65號、編號第8-12號、編號第9-2號至第9-10號、編號第9-12號至第9-17號、編號第9-19號至第9-21號、編號第9-23號至第9-25號、編號第9-27號、編號第9-29號、編號第10-2號至第10-10號、編號第10-12號至第10-17號、編號第10-19號至第10-22號、編號第10-24號至第10-26號、編號第10-28號、編號第11-1號至第11-16號、編號第11-18號至第11-34號、編號第11-36號至第11-48號、編號第11-50號至第11-58號、編號第11-60號至第11-70號、編號第11-74號、編號第12-2號至第12-3號、編號第12-5號至第12-11號、編號第12-13號至第12-18號、編號第12-20號至第12-22號、編號第12-24號至第12-29號、編號第12-31號至第12-32號、編號第12-34號至第12-36號、編號第12-38號至第12-43號、編號第12-45號至第12-49號、編號第12-51號至第12-54號、編號第12-56號、編號第12-58號至第12-61號、編號第12-63號至第12-65號、編號第12-67至第12-70號、編號第12-72號至第12-80號、附表2編號第15-3號至第15-9號、編號第15-11號至第15-13號、編號第15-15號至第15-24號、編號第15-26號、編號第15-29號至第15-34號、編號第15-36號至第15-38號、編號第15-40號至第15-45號、編號第15-47號、編號第15-49號至第15-59號、編號第16-1號至第16-11號、編號第16-13號至第16-16號、編號第20-2號至第20-13號、編號第20-15號至第20-18號所示之吸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牟孝儀之辯護人雖辯稱:請求法院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1、經查,本件被告牟孝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牟孝儀貪圖私利,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但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且使投資人之資金暴露於高度風險中,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並已使多數投資人財產受有損害,然被告牟孝儀犯後非但無悔改之意,亦未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牟孝儀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牟孝儀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牟孝儀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已婚,有1個已成年的女兒,伊與被告陳學敏、被告陳學敏的哥哥一家人及被告陳學敏的母親同住,伊會幫忙照顧被告陳學敏的母親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61頁)。
2、被告陳學敏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已婚,有1個已成年的女兒,伊與被告牟孝儀、哥哥一家人及母親同住,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第60頁)。
3、被告盧育玫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大專環境工程系畢業,之前有辦公室、門市相關經驗,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伊扶養,目前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6第350頁)。
㈡、品行素行
1、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第373頁至第375頁),堪認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素行尚可。
2、被告盧育玫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2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7月24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盧育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6第377頁至第381頁),堪認被告盧育玫素行難謂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出資參加換匯方案,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被告牟孝儀本案實際吸收之資金高達1億2,579萬3,250元,被告陳學敏本案實際吸收之資金高達1,100萬8,250元,被告盧育玫本案實際吸收之資金高達3,608萬6,50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部分2,118萬,5000元+如附表2所示部分1,490萬1,500元=3,608萬6,500元。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所吸收之資金,其計算及認定依據均詳如附表3所示),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在量刑上亦應量處較重之刑,並依照各被告吸金之規模為不同之量刑。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1、被告盧育玫於本投資案中,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負責規劃各投資方案之內容,且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吸收之資金亦絕大多數流向被告盧育玫,由被告盧育玫實際掌控,是被告盧育玫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最深。
2、被告牟孝儀係擔任協助被告盧育玫吸收資金之主要角色,所吸收之資金最多,故被告牟孝儀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盧育玫。
3、被告陳學敏則是協助被告牟孝儀吸收資金,其吸收資金之規模最小,故其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最輕。
4、綜上,本院應以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程度,在量刑上予以區隔。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有任何悔改之具體表現,且未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失,徵得投資人之諒解,尚且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犯後態度惡劣,量刑均不宜從輕。
3、被告盧育玫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失,且犯後迴護被告牟孝儀,試圖為被告牟孝儀脫罪,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6第352頁至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能誠心悔過,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伍、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3、附表3-1所示,被告牟孝儀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告陳學敏尚保有犯罪所得124萬8,238元,被告盧育玫尚保有犯罪所得1億7,163萬9,762元(詳細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3、附表3-1所示)。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陳學敏、盧育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敏與被告牟孝儀、盧育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被告陳學敏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P、具有專業金融背景,其高雄友人(即被告盧育玫)經營外貿公司、有取得較市價優惠之外匯管道,或可代操外匯、黃金而獲利云云,致如起訴書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投資被告牟孝儀所推薦之遠期外匯投資(履約期約數個月不等,到期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40%至240%不等之美元、日元或歐元投資)、黃金投資或委託代操,並依被告牟孝儀或被告陳學敏指示,匯款至被告牟孝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陳學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盧育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易屆期未獲履行,該投資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學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學敏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陳學敏製作之投資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學敏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並未真正投資外幣等語。被告陳學敏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陳學敏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學敏是否不知被告盧育玫並未真正投資外幣,而不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陳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直接跟被告盧育玫聯繫,伊是經由被告牟孝儀才知道被告盧育玫此人,因被告牟孝儀自華航退休後,向伊表示有一個可靠的朋友可以投資,事後伊才知道此人就是被告盧育玫,伊一直以為被告盧育玫在匯豐、渣打銀行有特殊的交易關係,長期以來被告牟孝儀擔任華航客艙經理的關係,長期需要兌換外幣,被告盧育玫一直都能以比公告匯率較低的比例來換取外幣,所以伊一直相信被告盧育玫在銀行界是真的有關係,伊不清楚被告盧育玫的換匯管道為何,也不知道被告盧育玫有無實際將款項投入外匯買賣,每次投資的情形都是被告盧育玫跟被告牟孝儀說,被告牟孝儀再跟伊說,伊剛開始有懷疑過,有問過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說被告盧育玫自稱是大的貿易商,又開銀樓,伊信任被告牟孝儀等語(見偵A1卷第5頁,併辦1-3卷第26頁、第28頁,他B卷第246頁)。是由被告陳學敏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陳學敏是否明知被告盧育玫並未實際購買外幣,容有疑義,尚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據被告牟孝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投資的金額、報酬率,每一次都是被告盧育玫跟伊說,伊再跟被告陳學敏說,被告陳學敏製作投資報表的資料也是被告盧育玫提供給伊的等語(見他B卷第244頁,本院卷6第89頁)。而被告盧育玫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在106年6月9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學敏,之前沒有跟被告陳學敏有過任何電話聯絡或訊息傳送等語(見本院卷6第63頁)。考量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所述相符一致,是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牟孝儀、盧育玫一致之供述內容可證,被告陳學敏並未實際與被告盧育玫有所接觸,則被告陳學敏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沒有實際購買外幣等語,似非全然出於子虛。
㈢、又考量被告牟孝儀與被告盧育玫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牟孝儀未必會把被告盧育玫之事情全盤告知其配偶即被告陳學敏,益徵被告陳學敏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沒有實際買賣外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卷內固有被告陳學敏所製作之投資報表,然據被告陳學敏於偵查中供稱:投資報表上的成交匯率欄的內容,都是被告盧育玫跟被告牟孝儀講,被告牟孝儀再跟伊講等語(見他A4卷第42頁)。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牟孝儀有將被告盧育玫未實際購買外幣之事告知被告陳學敏,故被告陳學敏即使有從被告牟孝儀處得知投資訊息,並據以製作投資報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敏明知被告盧育玫有詐欺之犯行,而與被告盧育玫有犯意聯絡。
㈤、至於證人己○○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105年7月,被告陳學敏說可以幫伊代操投資外幣,她說她本身具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公司工作,通過國家特考、高考,所以伊相信被告陳學敏的專業知識,後來被告陳學敏邀請伊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被告陳學敏沒有講是透過何管道取得美金,被告陳學敏只說是以個人身分幫伊代操投資,被告陳學敏說她是透過香港那邊下單等語(見他B卷第222頁);但證人己○○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陳學敏打電話給伊,說有外匯可以賺利差,被告陳學敏她自己具有金融的專業,伊就相信被告陳學敏的金融專業,做外匯匯率的利差,被告陳學敏說她有朋友會幫伊等做利差,獲利還算不錯,被告陳學敏都有拿報表給伊,剛開始伊有拿幾次獲利,可是後來被告陳學敏就叫伊不要拿,再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6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頁)。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陳學敏是向證人己○○表示「有朋友會幫伊等做利差」,故證人己○○亦明知實際買賣外匯之人並非證人陳學敏,故被告陳學敏此部分並未使用詐術。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學敏明知被告盧育玫未實際購買外幣,倘若被告陳學敏主觀上認知被告盧育玫確有投資管道,證人己○○之投資款不會有去無回,則被告陳學敏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問,而證人己○○之證述,尚不足以排除此種可能性。是以證人己○○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敏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本件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學敏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及與被告盧育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學敏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學敏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孝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初,向證人壬○○佯稱:有認識電器行老闆即證人A○○,可以取得優惠價格之電器產品云云,致證人壬○○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牟孝儀向證人A○○購買冷氣設備(含工程)22萬元及家用電器22萬8,000元,共計44萬8,000元,證人壬○○並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被告牟孝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惟證人壬○○匯款後,被告牟孝儀即避不見面,嗣證人A○○通知證人壬○○並未收到前開款項,證人壬○○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牟孝儀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牟孝儀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牟孝儀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及證人壬○○與被告牟孝儀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證人A○○之名片、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牟孝儀固坦承有幫證人壬○○向證人A○○購買電器,並有收受證人壬○○所給付之44萬8,000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款項交給被告盧育玫,伊沒有詐欺證人壬○○之故意等語。被告牟孝儀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牟孝儀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牟孝儀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牟孝儀對其有收受證人壬○○交付之44萬8,000元款項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1第201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5第465頁),並有被告牟孝儀與證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資料(見偵A2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A2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牟孝儀有收受證人壬○○所交付之44萬8,000元款項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牟孝儀有無詐欺證人壬○○之犯行,仍有待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二、依據證人A○○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有跟伊買過東西,證人壬○○是被告牟孝儀介紹的,大約於106年,被告牟孝儀打電話給伊說,他的華航前同事要購買一些家電、冷氣,然後伊就按照被告牟孝儀說的時間,去證人壬○○的新居裡面進行量冷氣的工程,之後再跟證人壬○○報價,估價單伊也有傳給證人壬○○跟被告盧育玫,經過證人壬○○同意伊的報價,然後伊就去施工,因為是裝修,前後伊花了很長的時間,有配管完成,室外機也裝好了,剩下室內機部分,因為要配合粉刷牆壁,所以還沒有裝,在這個時候,伊突然收到證人壬○○的訊息,證人壬○○跟伊說,被告盧育玫和被告牟孝儀好像有詐騙的行為,伊就在Line裡面跟證人壬○○說,冷氣的貨款伊還沒有收到,證人壬○○要伊直接去找被告盧育玫,但是被告盧育玫Line都已讀不回,伊請證人壬○○出來談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因為伊的貨都已經出到證人壬○○那邊去了,但沒有收到錢,證人壬○○這件交易,有透過被告盧育玫聯繫,被告盧育玫之前也有介紹很多人來跟伊買東西,之前1、2年都沒什麼問題,後來這一件變成有狀況發生,證人壬○○說她錢都匯給被告牟孝儀,伊不知道被告牟孝儀有沒有把錢匯給被告盧育玫等語(見本院卷5第470頁至第473頁、第475頁)。由證人A○○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牟孝儀有為證人壬○○洽談電器價格,以及被告牟孝儀有收受證人壬○○款項之事實,然就被告牟孝儀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乙事,則不得而知,故證人A○○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牟孝儀明知被告盧育玫不會將款項交給證人A○○,卻仍刻意詐欺證人壬○○,而有公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行。再者,由證人A○○證稱:之前1、2年都沒什麼問題,後來這一件變成有狀況發生等語(見本院卷5第471頁),亦可見先前被告牟孝儀透過被告盧育玫向證人A○○採購電器,均未發生問題,直到證人壬○○這次才發生問題,益徵被告牟孝儀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未將款項交給證人A○○等語,應非虛妄。
三、復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牟孝儀跟伊說,他有認識電器行老闆即證人A○○,可以幫伊拿優惠的價格並且服務很好,伊就在1月31日Line被告牟孝儀,請被告牟孝儀幫伊約證人A○○,規劃要裝設冷氣空調,那時伊請證人A○○裝6台冷氣,2月6日被告牟孝儀用Line跟伊說,被告牟孝儀會跟證人A○○議價,所有的費用都跟被告牟孝儀結,被告牟孝儀說請抽空將款項匯到他的銀行帳戶,伊於4月17日匯款給被告牟孝儀,但證人A○○說他沒有收到錢,證人A○○還說被告牟孝儀的房子已經被設定抵押,當天伊才知道被告牟孝儀不見了等語(見偵A2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年的年底,伊買了一間舊公寓要整修,被告牟孝儀就很熱情地說,他有認識賣電器的高層,可以拿到優惠的價格,被告牟孝儀還笑笑地跟伊說,他沒有靠這個在吃飯賺錢的,在106年1月底,伊就跟被告牟孝儀說,請他認識的電器高層或是朋友來伊家勘查一下現場,被告牟孝儀於106年2月初就帶了證人A○○來伊家現場會勘,會勘完,證人A○○給伊估價單,但被告牟孝儀說,所有的議價都交給一位盧小姐處理,款項都交給被告牟孝儀全權處理,然後於106年4月17日,被告牟孝儀跟伊說,冷氣、電器經過高層的議價之後,是44萬8,000元,伊把款項如數付給被告牟孝儀,然後到106年6月16日證人A○○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牟孝儀沒有給伊冷氣錢等語(見本院卷5第464頁至第467頁)。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牟孝儀有收受證人壬○○所交付之電器價款之事實,至於被告牟孝儀在收受款項時是否即已知悉被告盧育玫不會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A○○,則不得而知。是證人壬○○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牟孝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又據被告盧育玫於偵查中供稱:壬○○有把買家電的錢匯給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也有把錢匯給伊,但後來伊沒有辦法付給電器行老闆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壬○○有把錢匯給被告牟孝儀,被告牟孝儀有轉給伊,但是伊沒有匯給A○○等語(見本院卷6第72頁)。由被告盧育玫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盧育玫是因嗣後沒有辦法付錢給證人A○○,故沒有將款項交與證人A○○。被告盧育玫既是嗣後無法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牟孝儀在收受證人壬○○款項時,即已預見被告盧育玫將來不會把款項交給證人A○○,更可證明被告牟孝儀辯稱: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五、再被告牟孝儀有將壬○○交付之44萬8,000元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交給被告盧育玫乙事,亦有被告牟孝儀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A2卷第6頁),足徵被告牟孝儀辯稱:伊有把錢交給被告盧育玫,伊不知道被告盧育玫沒把錢交給A○○等語,尚非全然出於子虛。
六、綜上,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牟孝儀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則被告牟孝儀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洵堪認定。
參、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牟孝儀有詐欺證人壬○○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牟孝儀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牟孝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牟孝儀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詐欺證人壬○○部分應為被告牟孝儀無罪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