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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舜淇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陳志峯律師被 告 詹雅琳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田振慶律師被 告 何妮臻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86萬4,036元。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億2,695萬5,845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億6,979萬2,851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三、經查: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容如下: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並自由運用。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㈢數罪併罰: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