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陳春桃 桃園市○○鄉○○路000巷00弄0號被 告 徐德馨
黎秀珠
駱玫琳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春桃對被告徐德馨、黎秀珠、駱玫琳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對被告徐德馨、黎秀珠、駱玫琳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