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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2號原 告 謝玟紘訴訟代理人 李靜雪被 告 張育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請求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0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工作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綽號「旺哥」之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接洽並留存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用,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訛詐時間,以該事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接獲「工作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入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匯款後同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該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手法詐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合計2 萬8,000 元,故就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前揭加害行為,然對其求償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3日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工作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綽號「旺哥」之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接洽並留存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用,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訛詐時間,以該事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接獲「工作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入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匯款後同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該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就被告詐欺本案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與同案之另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乃因陷於錯誤,而自行移轉該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原告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2萬8,000元:

1.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訛詐後,即匯付2 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入尾碼421號帳戶(帳號詳刑案審訴卷第37頁),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案訴字卷第74、81頁、附民卷第30頁),亦有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案審訴卷第41頁),是原告因被告以前揭加害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確為2 萬8,000 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數額之款項為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該求償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節;然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取得原告交予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僅因其自身經濟狀況遽以酌減賠償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2 萬8,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遭│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帳戶別│相關證據位置 ││ │ │訛詐之不實事由│ │ │ │├──┼───┼───────┼───────┼─────┼─────────┤│ 1 │謝玟紘│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蘇婉婷開立│1.被害人謝玟紘警詢││ │ │下午12時18分許│下午2 時15分許│於中國信託│ 中所述(見偵2030││ │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2 萬8,00│商業銀行鳳│ 4 卷第63至65頁)││ │ │向被害人佯稱為│0 元(不含手續│山分行尾碼│ 。 ││ │ │其友人,並有借│費15元)。 │421 號帳戶│2.轉帳明細資料(見││ │ │款需求。 │ │(帳號詳卷│ 偵20304 卷第69頁││ │ │ │ │) │ )、詐騙成員與被││ │ │ │ │ │ 害人謝玟紘之通訊││ │ │ │ │ │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 │ │ 照片(見偵20304 ││ │ │ │ │ │ 卷第71頁背面)。││ │ │ │ │ │3.左列尾碼421 號帳││ │ │ │ │ │ 戶開戶資料與明細││ │ │ │ │ │ 表(見刑案審訴卷││ │ │ │ │ │ 第37至41頁)。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 │ │ │ │ │ 20304 卷第61頁及││ │ │ │ │ │ 背面、第65頁背面││ │ │ │ │ │ 至第67頁、第73頁││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