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原 告 洪美麗被 告 萬嘉玲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萬嘉玲被訴對原告洪美麗傷害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被告萬嘉玲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就被告萬淑儀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