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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王安邦被 告 郭碧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向許阿香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B 室租約糾紛,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128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訴訟審理(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15 號後調解成立),詎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本院第23法庭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擅自侵入鄰舍取走電熱水器、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等內容,令伊感到莫大侮辱,顯已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人格權,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犯罪,惟原告要求賠償過多,案發當下亦係原告先提及門鎖一事,其方對號入座而為系爭言論,現既已須就判刑部分易科罰金,別無金錢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侵入鄰舍取走電熱水器、破壞

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等內容,損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院第23

法庭內,基於誹謗之犯意為系爭言論,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是認在案,並維持原審109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已須就判刑部分易科罰金,無金錢再為賠償云云,然其既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資力應祇係後述精神慰撫金價額酌定之疑義,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誠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擔任兩岸間代工,因疫情關係月薪不固定,去年年薪10萬元,又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名下則有數家公司股票;被告自稱現每日凌晨起在外賣菜,平均月薪5 萬元(已未擔任房仲),名下僅有2 家公司股票,108 年有1 筆財產交易,高職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3頁)等節,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頁至第44頁)。又被告雖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然依原告與被告就當下在場旁聽者之說法(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本院刑事卷第83頁),實際在場聽聞之人數不多,酌以兩造素來因承租房屋一事有所積怨,本次過程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 萬5,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繕本已於109 年7 月21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收受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祇有2 萬5,000 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更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業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編號 錄音檔時間 指摘內容 證據所在頁數 1 23分19秒起 郭碧瓊:還有一次,你還去對面的房間,你還去拿了,你把人家開門 去拿了熱水器,拿熱水器你為什麼可以自己偷拿走。 王安邦:審判長他現在這樣講是對的嗎?他現在講我可以提告了吧, 他說我去偷對面的熱水器。 郭碧瓊:全部就只有你們3 個人有鑰匙,誰會去拿熱水器,這個我都還 沒跟你講,對不對,我想說算了,沒有關係你壞掉你跟我講, 你說我都沒有幫你修房子,你從頭到尾這7 、8 年你都不接我 電話,我怎麼幫你修房子,每個人都說哪裡壞掉我都去幫他修 ,就只有你沒有找我,因為我找你從來都不接不回,我怎麼找 你,然後就跟人家講說我都不幫他修房子,怎麼修啊。 王安邦:我連你。 郭碧瓊:那你去拿也值得可憐,沒關係你壞掉讓你拿走,我自,那一天 我就換一個新的,對不對,這對面房客跟我講說是你拿走的, 不然誰拿走,就只有你們3個人有鑰匙。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卷第38頁 2 24分48秒起 郭碧瓊:就把人家那個門,然後灌那個那個什麼,那個快乾,然後讓人 家沒辦法回家。 王安邦:是我嗎?是我嗎? 郭碧瓊:我不知道是誰,但就只有你們3個人有鑰匙。 王安邦:那你為什麼? 郭碧瓊:那時候只有2個,你跟那個。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39頁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