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判處拘役4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8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車牌號碼「000-00」多年,就上開車牌號碼已有感情,然因粗心遭註銷營業登記證,而系爭汽車老舊,難以找到配合可掛牌之車行,且今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我生活不易,沒有辦法下才會犯法,我知道犯法是錯的,也願意接受處罰,但因生活不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前曾於108年3至4月間有相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前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應屬妥適。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可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今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經濟窘迫、為求營生而致罹刑典,然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對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堪認應有悔悟之心,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見簡上卷第53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記取本案教訓,日後重視法治而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