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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翊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巷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馬力歐包裝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4.7250公克,取樣1.39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3345公克,純度低於1%)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鄒翊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91至92頁、本院二審卷第46至47頁、第80頁),且有馬力歐包裝咖啡包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咖啡包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其內黃色粉末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合計淨重14.7250公克,取樣1.39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3345公克,純度低於1%)乙情,有該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內含黃色粉末之馬力歐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重13.334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甚妥適。

⒉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因與配偶進行離婚官司,而心情不佳,

始一時失慮,且尚有幼子需撫養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二審卷第45至46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亦同此旨)。惟本案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

⒊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被告上訴後,固以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其賴以為生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將遭廢止為由,請求給予宣告緩告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75至76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鑑於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內容特性,從業者富流動性,且單獨與乘客共處於其可完全控制之密閉交通工具內,對於乘客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絕對之支配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對特定犯罪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以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被告既自100年3月起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二審卷第87至8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本應謹慎行事,且所執上開事由,與本案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8年7月3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我國社會及法制對於毒品危害之防範與處罰等情,竟仍係在前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難認被告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