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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龍

陳瀅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9 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宗龍、陳瀅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被告陳宗龍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瀅棻有期徒刑2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併均諭知緩刑2 年,被告陳宗龍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龍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瀅棻為昆慶公司員工,渠等未依規定替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莊永川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而製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陳宗龍為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勞保、勞退金等費用,竟指示職員即被告陳瀅棻少報薪資,而使昆慶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陳宗龍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瀅棻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衡諸本案被告

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諒宥恕之程度,且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併均諭知緩刑2 年,另因被告陳宗龍為昆慶公司之負責人,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諭知被告陳宗龍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陳瀅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瀅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龍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昆慶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及勞退金)提繳等;陳瀅棻為昆慶公司員工,擔任行政組法務人員乙職,負責包括會計帳務、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均明知昆慶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內,並依「勞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等級確實填報;且明知莊永川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15日在昆慶公司任職(投保期間為98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昆慶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莊永川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其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詎陳宗龍及陳瀅棻為使昆慶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昆慶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上址昆慶公司內,經陳宗龍指示,由陳瀅棻逐月短報莊永川之加班費等薪資,而逐月短報提撥勞退金新臺幣(下同)834至2,622元不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提繳申報表),持向勞保局提出提繳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永川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內,累計勞退金短提繳金額共91,517元,足生損害於莊永川及勞保局對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莊永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龍、陳瀅棻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5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㈡告訴人莊永川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0頁反面)。

㈢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案被告昆慶公

司106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證物即告訴人100年4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明細及員工出勤資料影本(見他卷第25至43頁、第53至108頁、第162至187頁)。㈣勞保局109年6月18日保退二字第10910113211號函暨附件、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份(見偵卷第4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宗龍、陳瀅棻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自100年4月間至105年3月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提繳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行使,使昆慶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龍為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勞保、勞退金等費用,竟指示職員即被告陳瀅棻少報薪資,而使昆慶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諭知:

1.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而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諒宥恕之程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宗龍既為昆慶公司之負責人,本院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陳宗龍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被告陳宗龍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查,本件因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未據實通知勞保局,致昆慶公司受有減省應提繳勞退金之不正利益,該金額俱由昆慶公司主動函詢勞保局依法依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請求提撥91,517元至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且業於108年5月16日已匯付上開短繳金額至勞保局指定帳戶內,有勞保局108年5月8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6940號函及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可見昆慶公司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通知昆慶公司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昆慶公司受有犯罪所得91,517元聲請沒收,昆慶公司事後已補行繳納應提繳之勞退金完畢,其結果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無命昆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倘本院再諭知沒收,將形成重複剝奪,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 告 陳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瀅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龍、陳瀅棻父女分別係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以為勞工莊永川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明知雇主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依勞工全月薪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竟共同意圖為昆慶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5年3月15日莊永川離職之日止,由陳瀅棻逐月短報莊永川加班費等薪資,而逐月短少提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34元至2,622元不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提出提繳申請而行使之,而累計短提繳9萬1,517元至莊永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述方式減少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負擔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莊永川及勞保局對勞工退休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昆慶公司應再補提撥9萬1,517元至莊永川勞工退休金專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莊永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龍、陳瀅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永川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昆慶公司106年11月17日遞狀之民事陳報二狀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宗龍、陳瀅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龍、陳瀅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等業務上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逐月不實提繳告訴人莊永川勞工退休金並向勞保局申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等自98年7月到職日起至100年3月間之期間亦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此部分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人所為不同於上開民事判決之詐欺金額主張(52萬7,336元、166萬6,667元、135萬793元不等),其中不乏重複計算勞、健保費至薪資總額之情形,尚難逕予採認,且關於昆慶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認定,業經上開民事法院於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莊永川每月支領薪津總額亦非固定,...,故匯入莊永川薪資帳戶金額容係昆慶公司每月應給付金額的總額,並非本院計算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勞工退休金的基礎工資,應不影響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正確性。...,是莊永川執上開主張昆慶公司偽造薪資表,致如附表所示用以計算提撥退休金之數額基礎錯誤,應提出經負責人核定之薪資表云云,均不足憑採。」之說明,足認告訴人上開關於短少提繳之詐欺金額認定並不可採,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