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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松霈

陳珮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

2、編號14、編號16、編號22至編號23、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吉為甲○○、陳言愷、陳聿安之父,黃慧貞為陳言愷配偶,乙○○、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李正淵、黃冠諭、沈○英(民國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言愷、陳聿安友人,阮竹梅、范秀貞與丙○○為舊識,范氏舒、陳氏原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女子。陳俊吉於106年12月間開始規劃與丙○○合夥經營應召站,期間陸續僱用乙○○、甲○○、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陳聿安、李正淵、范秀貞、黃少瀹、蔡嘉、黃慧貞、沈○英、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起,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7、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l6l號17樓之9等處所作為機房,由陳俊吉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指示各成員負責附表二所示工作,另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8、10樓之2、10樓之6、11樓之23、12樓之22、14樓之5、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13樓之3、17樓之3等處所,作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並於房間門外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應召女子查看門外來客狀況,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招攬A5至A15等成年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由總機接聽男客電話後聯繫指派服務人員,應召女子即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在上開套房內,與男客進行「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應召站成員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款項,經作帳後於次月初將交易所得半數核付應召女子,餘歸陳俊吉、丙○○合夥經營之應召站所有,嗣丙○○於108年4月退夥,陳俊吉則繼續經營該應召站至108年11月14日,以此方式牟取利潤,乙○○則按月實際取得31,128元至34,228元不等之薪資(陳聿安、黃慧貞、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沈○英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其中陳俊吉、陳言愷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陳珮婷2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上開訴字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33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9、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蔡嘉、同案少年沈○英於偵訊時及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同案共犯范秀貞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同案被告陳俊吉、陳聿安、黃慧貞、范氏舒、陳氏原、黃少瀹、黃冠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5至260頁,偵卷三第209至215、353至356頁,偵卷四第187至203、381至386頁,偵卷五第193至196、323至332頁,偵卷六第165至168、179至182頁,偵卷九第401至

412、423至428、435至436頁,偵卷十第9至19、53至60、71至77、89至96、107至115、125至135、157至1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0、422、424至42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1至125、416、423至429、435、4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37、358至359、458、463頁)、應召女子代號A5至A1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之記載)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少他卷一第9、105頁,少他卷二第103頁,偵卷一第201頁,偵卷二第9、165頁,偵卷三第167、241頁,偵卷四第53、225頁,偵卷五第11、215頁,偵卷六第11、219頁、偵卷七第47、141頁,偵卷八第53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卷證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以少年楊○安、劉○亨、吳○宇、張○偉(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上開犯罪之共犯,惟被告乙○○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楊○安、劉○亨、吳○宇、張○偉,據我所知這四人沒有在應召站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2頁),證人楊○安亦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當鋪上班,負責打掃衛生、處理垃圾,不知道有應召站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37至338頁),證人沈○英則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證稱:楊○安、劉○亨、吳○宇沒有在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6頁),參以本案確未查得楊○安、劉○亨、吳○宇、張○偉在應召站之薪資資料,足見該四人應非本件應召站之員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2人與陳俊吉、丙○○、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陳聿安、李正淵、范秀貞、黃少瀹、蔡嘉、黃慧貞、沈○英、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進而容留A5至A15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使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其等反覆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另就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應召女子分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既非就同一應召女子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11名應召女子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沈○英共同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並非居於本件應召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犯罪情節難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等同併論。且附表一編號3、6、7、9、11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均未滿1月,本院認上開部分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月)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9、11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妨害風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丙○○於108年4月退夥前,為本件應召站之合夥人,范秀貞受僱擔任應召站總機,原審漏未論列二人為共犯,並認丙○○係於107年4月間退夥,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2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原審均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違誤。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妨害風化事實,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均非相同,原判決卻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亦未說明其全部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原審對被告乙○○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容有錯誤(詳後述)。另就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甲○○以領取月薪之方式分享獲利為其所得,然理由欄並未認定被告甲○○有自應召站領取薪資或以其他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不符之處。

(五)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乙○○量處之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併以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陳俊吉經營之應召站,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附表一所示各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被告2人於本件應召站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應分別定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1.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255至256頁)。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僅因同案被告陳俊吉、乙○○之請託而代理乙○○處理應召站事務,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甲○○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2.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請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乙○○為該應召站之正職人員,擔任應召站之會計,於本案犯罪分工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涉案情節重大。且本件應召女子人數多達11人,應召據點分布廣泛,經營期間甚長,而具有相當之規模,其犯罪顯非偶然,依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手段與所獲利益,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之必要。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自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16、22至23、2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因擔任應召站之會計,為確保應召站營收正確性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資料,自與其犯行攸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甲○○自述係作為聯繫應召站事務使用,並均為上開被告所實際持用、管領,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2.至附表三編號1至8、13、24至26、30、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關連。另附表三編號15、17至21、28至29所示之應召站繳費單據、租賃契約等物品,核屬本案證據之性質,並非供被告乙○○犯本件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部分:

(1)依同案被告陳聿安之手機EXCEL程式製作應召站成員108年4月、6月、8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於108年4月份(4月6日因事假扣除1,100元)實際取得之薪資為31,128元,於同年6月份、8月份實際取得之薪資各為34,228元(見偵字證物卷一第197、201、20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2)除前揭月份以外,卷內查無被告乙○○其餘月份之薪資表,致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惟被告乙○○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應召站員工薪資差不多都是3萬多元至4萬元左右,薪資有調整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7至98、117頁)。準此,本院認被告乙○○於108年6月前,每月實領薪資為32,228元(以107年4月份實領31,128元為基礎,加計因事假遭扣除之1,100元),自108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實領薪資34,228元,以此方式估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未超出其上開供述範圍,應屬合理。又被告乙○○於上開訴字案件審理中證稱:我都是先做完應召站的報表再發薪水,例如108年3月的報表我是4月1日至4日間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0至111頁),可知本件應召站員工薪資係於次月發放,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為108年11月14日,當月薪資顯然尚未支給,自應計算至108年10月為止。故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24,548元(計算式:32,228×9【自任職之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共9月】+31,128【108年4月】+32,228【108年5月】+34,228×5【108年6月至10月,共5月】=524,548)。原審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08,368元,容有錯誤。又本件業經檢察官為被告乙○○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部分,故無刑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4)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應召站的犯罪所得應扣除任職新豐當鋪每月25,000元的薪資,故107年7月至108年3月期間每月犯罪所得為2,000元,108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犯罪所得為8,195元,合計應為73,365元云云,並提出新豐當鋪107年4月至8月份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43頁)。然其已證稱「應召站」員工月薪為3至4萬元(如前述),並未提及應扣除新豐當鋪薪資之情形。又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應召站員工陳言愷月領5萬多元,黃慧貞、吳原棋、李正淵、黃冠諭都是每月領4萬元,黃少瀹、蔡嘉每月領35,000元,沈○英每月領2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39至340頁),被告乙○○上開所辯犯罪所得每月不足1萬元,與上述應召站其他員工薪資水準相比顯不相當。是被告乙○○上開關於犯罪所得之辯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參諸被告甲○○實係代班分工之性質,並非於應召站中有固定負責之工作任務,卷查亦無被告甲○○以領取月薪或其他方式分得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是尚無從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及被告乙○○、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代號、中譯名、暱稱) 從事性交易期間 性交易地點 證據清單 宣告刑 1 NGUYENTHI THAO(A5,阮氏草) 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 ①證人A5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七第13至19、101至106頁、偵卷九第177至181頁) ②查詢資料、健保卡、居留證及護照(偵卷七第23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七第9、11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七第31至4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七第49至55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ANG HUYNH NHU(A6,萱萱) 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 ①證人A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七第121至130、181至185頁、偵卷九第189至19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七第175至1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七第117、119至120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七第133至140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七第143至149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NGUYEN THI LAI(A7) 108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 ①證人A7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七第199至207、253至260頁、偵卷九第201至204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及護照(偵卷七第211至21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七第195至198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七第217至22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七第229至23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NGUYEN NGOC XUAN(A8,阮玉春) 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 ①證人A8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七第275至291、341至345頁、偵卷九第215至22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七第29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七第271至274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七第297至31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七第315至319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DO THI TAM(A9) 108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2 ①證人A9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七第361至367、445至449頁、偵卷九第229至236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偵卷七第371至374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七第357至359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七375至38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七第393至399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TRAN THI MY HANH(A10) 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3 ①證人A10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15至29、71至75頁、偵卷九第249至25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偵卷八第33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八第11至13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第39至5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55至57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NGUYEN THI NGOC MAI(A11) 108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①證人A11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89至96、125至128頁、偵卷九第259至26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八第9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八第87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第101至10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107至111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LE THI HONG HOA(A12,黎氏紅花,莉莉) 108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 ①證人A1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147至156、233至237頁、偵卷九第269至272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護照(偵卷八第159至165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八143至146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167至174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177至18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NGUYEN THI HOAI THUONG(A13,阮氏懷商,蜜雅)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①證人A13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255至271、327至332頁、偵卷九第281至28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八第275至2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偵卷八第251至254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第299至313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281至285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PHAM THI A TIEM(A14,欣欣) 108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 ①證人A1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345至359、361至363、397至402頁、偵卷九第299至30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八第36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八第343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第369至37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379至38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TRUONG THI XI(A15) 108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3 ①證人A15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八第417至423、453至458頁、偵卷九第161至164、125至130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偵卷八第42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偵卷八第415頁) ④指認紀錄表(偵卷八第429至432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八第433至437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召站成員分工表):

編號 成員(綽號、暱稱或中譯名) 期間 工作內容 證據清單 1 陳俊吉(大哥、hii、DaiKa)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合夥人,為實際負責人,僱用應召站成員,安排工作,提供應召女子套房作為工作室,並提供工作用手機。 1.沈○英持用末三碼564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他卷一第139至140頁)。 2.黃慧貞持用末三碼494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五第495至506頁)。 3.應召女子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十一第63至71頁)。 4.通訊監察書(證物卷一第93至150頁)、阮竹梅持用末三碼953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一第271至278頁)、陳言愷持用末三碼494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63至274頁)、陳俊吉持用末三碼111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67至71頁)、吳原棋持用末三碼449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101至107頁)、李正淵持用末三碼966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四第285至292頁)。 5.陳俊吉手機IMEI末三碼003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IMEI末三碼490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173至183頁)。 6.陳言愷手機IMEI末三碼711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211至285頁、證物卷二第288至298頁)、門號末三碼694號手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所存取應召站檔案(證物卷一第289至332頁)、門號末三碼070號手機內存取檔案之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381至384頁)、應召站據點資料(證物卷三第21至34頁)。 7.阮竹梅手機IMEI末三碼844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387至415頁)。 8.吳原棋手機IMEI末三碼566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419至441頁)。 9.黃少瀹手機採證資料(證物卷三第57至137頁)。 10.陳聿安手機IMEI末三碼490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187至193頁)。 11.李正淵持用門號末三碼966號手機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一第445至479頁、證物卷二第274至276頁)。 12.黃慧貞持用門號末三碼927號手機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物卷二第7至69、239至269頁)。 13.黃冠諭持用門號末三碼713號手機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物卷二第73至77頁)。 14.甲○○之手機IMEI末三碼848號之通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物卷二第81至94頁)。 15.乙○○彙整之應召站日報表、應召女子簽名便條紙(證物卷三第203至259頁)。 16.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營收月報表等財務報表資料(證物卷三第5至19、261至417頁)。 17.應召站購買物品及請款流程簽認單(偵卷一第343頁)。 2 丙○○ 106年12月起至108年3月 應召站合夥人。 3 陳言愷(阿愷、愷boy、陳愷愷、愷、哥、凱)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提供應召女子生活所需,代購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等用品,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至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 4 阮竹梅(辣椒、玉、Vickky、辣椒姐、SOS、NO.1777、NHAT QUYNH、小玉、阿玉)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至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處理應召女子生活所需,分配報酬予應召女子或代為轉匯其家屬。 5 吳原棋(啊棋、阿棋、boy棋、弟弟阿棋、wuyuanchi)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乙○○或代理之陳聿安、甲○○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6 黃少瀹(小月Vic、小月(瀹)、山石宮分先生、蔣先生、少月) 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乙○○或代理之陳聿安、甲○○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7 蔡嘉(蔡阿嘎、Cai Ajia、Cai嘎、阿嘎、還沒被端走的小蔡) 108年1月起至108年6月30日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乙○○或代理之陳聿安、甲○○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8 陳聿安(小安)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負責招攬應召站外務人員,管理吳原棋、李正淵等成員之工作狀況,代理乙○○、甲○○收取外務人員取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 9 甲○○(Tina、TINA CHEN、PTCHEN、PTchen、MISS00000000)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代理乙○○收取應召站外務人員收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 10 黃慧貞(黃小熊、黃熊兒、熊熊) 108年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負責將應召女子照片刊登於捷克論壇網站及管理廣告內容,隨時與總機確認應召女子生意狀況修改廣告內容。 11 乙○○(洋蔥、松配、公司松霈、宋配、松) 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會計,收取外務人員繳回之應召女子性交易對價,並彙整製作應召站財務報表後,撥付應召女子酬勞,分配合夥利潤與仲介費用,支付員工薪資,按陳俊吉指示管理收支及銀行存匯業務。 12 李正淵(阿本、馮迪索、本boy、Zheng Yuan Li、本、淵、本爺、弟弟阿本) 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乙○○或代理之陳聿安、甲○○彙整,並負責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 13 黃冠諭(罐頭小強、罐頭、小強、新莊罐頭、李小強) 108年9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徵求人頭作為承租應召女子套房、申辦應召據點網路之名義人。 14 HAM THI THU(范氏舒) 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5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 108年10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6 范秀貞 107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0日止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電話,聯繫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說明應召女子所在樓層、房號。 17 沈○英(小俊、阿俊、俊、周星馳、TUAN ANH POOK) 108年3月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除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1月11日收容期間) 應召站外務人員,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製作報表後交回會計乙○○彙整,並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據點之應召女子生活所需。附表三(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原始 扣押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持有人/ 所有人 相關卷證資料 1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 乙○○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頁) ②乙○○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 2 2-2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3 2-3 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4 2-4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5 2-5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6 2-6 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2-7 印章(楊勝歸)1枚 8 2-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9 3-1 台北營收日報表8本(108年3月至10月)【應予宣告沒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乙○○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3、25頁) ②乙○○之供述(偵卷一第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 10 3-2 迴龍營收日報表8本(108年3月至10月)【應予宣告沒收】 11 3-3 新莊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3月)【應予宣告沒收】 12 3-4 桃園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3月)【應予宣告沒收】 13 3-5 新豐營收日報表1本(108年10月) 14 3-6 營收外報表16本(108年3月至10月)【應予宣告沒收】 15 3-7 應召站租賃契約書1疊 16 3-8 應召站營收日報表1疊(108年11月)【應予宣告沒收】 17 3-9 應召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疊 18 3-10 應召站網路廣告費用收據1疊 19 3-11 應召站水費通知單1疊 20 3-12 應召站房租匯款收據1疊 21 3-13 應召站房租彙整表1疊 22 3-14 應召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1疊【應予宣告沒收】 23 3-15 應召站管理規則1張【應予宣告沒收】 24 3-16 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5 3-17 臺灣企銀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26 3-18 華南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7 3-19 應召站硬體雜貨費用單據1疊【應予宣告沒收】 28 3-20 存款憑條1疊 29 3-21 筆記紙條3張 30 3-22 外匯水單1疊附表四(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原始扣押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處所 持有人/所有人 相關卷證資料 1 1-5 IPHONE 6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應予宣告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225至226頁) ②甲○○之供述(偵卷六第2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 2 1-6 IPHONE 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10 甲○○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2 甲○○永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5 18-1 甲○○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