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金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5至83頁)」及「本院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伊覺得伊講的都是事實,伊說伊的媳婦是「壞老師」,因為如果是好老師,就不會拒絕公公看自己的孫子,伊栽培兒子到大學畢業,伊的父母只栽培伊到初中畢業,但伊父母來伊家住,伊從來沒有拒絕過,伊的兒子、媳婦忘恩負義、不孝順,伊一開始並沒有罵人,但因為告訴人他們都不讓伊進門,伊才開始罵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
15日,在告訴人薛旅元、王鈺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門外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薛旅元、王鈺婷為侮辱之言語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80頁),應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亦即,公然侮辱之言語,並無所謂真實證明可言。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場所,以「壞老師」、「壞榜樣」、「歹老師」等用語辱罵告訴人王鈺婷,復以「畜生」、「禽獸」、「禽獸不如」等用語辱罵告訴人薛旅元,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為顯然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其個人情緒,然此種言論為空泛攻訐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自無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於法無據,尚無從憑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探視其孫遭拒,竟多次在告訴人住處外公
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薛旅元、王鈺婷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鈺婷、薛旅元間尚有民事通常保護令、給付扶養費事件等案件(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刑案前科、自述其學歷為二年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退伍後領了10幾萬元的退休俸,之後到公賣局工作,退休時一次領了3、400萬元,滿65歲以後,每個月領3,600元的國民年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13頁榮譽國民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各量處罰金5,000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萬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斟酌所有卷附資料,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