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素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鄭秋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素珍、鄭秋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素珍因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販售服飾而與告訴人
劉千子結識;被告鄭秋花則係「政家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負責人,因曾借款予被告賴素珍而相識。
緣被告賴素珍因個人信用瑕疵,故將所購入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政家當舖」員工張宏德名下,並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另透過被告鄭秋花向案外人王惠芳(已殁)借款,並設定其為本案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後因張宏德財務狀況亦生問題,被告賴素珍欲將本案房屋買回,而於民國105年8月中,在其位於晴光市場之服飾店內,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以塗銷本案房屋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同意塗銷後再以本案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遂同意所請,於同年月3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抬頭為被告賴素珍、金額共計為430萬2,868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本行支票2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賴素珍,並表示僅限做為塗銷本案房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使用。嗣於翌(31)日,被告賴素珍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委託案外人即地政士高溫玉就本案房屋製作立約人為被告賴素珍與張宏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行支票(下稱甲支票)交由高溫玉保管,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行支票(下稱乙支票)交付被告鄭秋花,委請被告鄭秋花出面與王惠芳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同時表明乙支票係用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使用。
㈡詎被告鄭秋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支票僅供塗
銷本案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使用,竟於收受乙支票之同日(即105年8月31日),即將乙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資金週轉做生意要用」為由,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229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賴素珍因於同一時期遭地下錢莊逼債,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寄存於高溫玉處之甲支票僅供塗銷本案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用,竟於105年9月14日向高溫玉佯稱欲返還金主而取回甲支票,並將甲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中170萬元轉匯至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支付貨款,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惟如行為人係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尚難逕謂已經符合侵吞入己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溫玉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本案支票裁定、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及新光銀行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賴素珍前將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在張宏德名下,並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以聯邦銀行為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下稱一胎借款),另向王惠芳借款,並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下稱二胎借款),後被告賴素珍欲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遂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借款430萬2,868元(下稱本案借款)用以清償本案房地一、二胎借款,並與告訴人約定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後再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即簽發本案支票交付被告賴素珍,後被告賴素珍於前揭時間委託高溫玉擬約辦理向張宏德買回本案房地事宜,並將甲支票交予高溫玉保管,另將乙支票交付被告鄭秋花,委請被告鄭秋花與王惠芳洽談二胎借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惟被告賴素珍於前揭時間自高溫玉處取回甲支票後提示兌現花用,被告鄭秋花取得乙支票後,於前揭時間提示兌現,以其中30萬元代被告賴素珍清償對王惠芳所負之利息債務,其餘200萬元則供自己一時週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直承無誤(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溫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至71、72至73頁),且有借據、本案支票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及金流資料、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7、77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8、49至56、71至86、113頁),固堪認實。
㈡被告賴素珍取得本案支票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且對於本案支票票款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賴素珍係以「欲清償本案房地一、二胎借款而將本案房
地自張宏德處購回故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30萬2,868元並簽立借據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頁),前引借據亦明載「茲債務人賴素珍向債權人劉千子借款新台幣4,302,868元整」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1頁),則被告賴素珍及告訴人就前揭款項顯屬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收受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做為借款後,該支票即歸借貸人即被告賴素珍所有,其自得任意處分運用,而僅對貸與人即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而需依約清償,被告賴素珍取得本案支票及保有前揭款項自非「持有他人之物」,易言之,其並非代告訴人保管原物(本案支票),如若事後未返還票款430萬2,868元,僅屬民事清償責任之範疇,此觀告訴人提告時亦一再指稱被告賴素珍是向其借款使其交付錢財等語(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益徵被告賴素珍並非代告訴人保管本案支票之情明確,自無由以侵占罪相繩。
⒉再者,被告賴素珍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委託高溫玉辦理向張
宏德買回本案房地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並將甲支票交予高溫玉保管,另將乙支票交付被告鄭秋花,委請被告鄭秋花與王惠芳洽談二胎借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業如前述,若被告自始即有以虛假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意圖,於取得本案本票後,逕自持往提示兌現即可,何須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並委託他人積極辦理清償一、二胎借款及本案房地之買回及抵押權塗銷?而本案房地於104年7月下旬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惠芳之時,即經王惠芳為預告登記,故其後張宏德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素珍,需由被告鄭秋花先與王惠芳處理二胎借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後,被告賴素珍始能辦理本案房地買回乙情,亦經證人高溫玉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他字卷第73頁),且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偵字卷第52、54至55頁),自難遽認被告賴素珍於借款之初向告訴人編造謊言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鄭秋花就乙支票或票款,與告訴人間無法律或契約上原
因之持有關係存在;對於被告賴素珍而言亦非侵占。⒈被告鄭秋花受領乙支票,係受被告賴素珍之委託以支票票款
向王惠芳洽談二胎借款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秋花,我沒有跟被告鄭秋花接觸過等語(見他字卷第69、72頁),則被告鄭秋花就乙支票或票款而言,與告訴人間實無法律或契約上原因之持有關係存在,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⒉又就被告鄭秋花取得乙支票票款後之運用過程一節,其辯稱
:我將乙支票提示兌現後,有先給付30萬元予王惠芳以清償被告賴素珍對王惠芳所負利息債務,剛好此時我被別人跳票150萬元,急需現金,加上張宏德把本案房地權狀弄丟,補辦也需要40幾天,我才先將所餘200萬元先挪為己用,之後有向友人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0紙共計200萬元返還予被告賴素珍,是我去存入票款,且已經提示兌現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賴素珍自承:因為王惠芳不願僅以230萬元處理二胎借款,不願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隔一陣子後,我跟被告鄭秋花要200萬元,她就開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0紙共計200萬元給我,我就想把這些支票換成現金,便交給秦先生,但被秦先生直接拿來抵我欠他的債務,抵完剩70萬元他也不還我,後來我請人幫我跟秦先生討回這70萬元,我分給幫我討錢的人35萬元,又被扣了10幾萬元利息,我最後拿到10幾萬元,就拿去還其他債務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9、178頁),可知被告鄭秋花確有依照被告賴素珍之委託內容,與王惠芳洽商本案房地二胎借款之清償及抵押權之塗銷,並以乙支票票款為部分清償,僅於期間因週轉簡便之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挪用其中200萬元,嗣後亦將挪用之款項以支票返還予被告賴素珍,是被告鄭秋花挪用被告賴素珍所交付乙支票票款之部分款項,對於被告賴素珍而言,自無將乙支票「侵吞入己」可言,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判決性質及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被告2人無罪,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思荔、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本案支票明細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5年8月30日 AA0000000 200萬2,868元 2 105年8月30日 AA0000000 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