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祥仁上列被告因損壞公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齊祥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祥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毀棄」,在概念上是「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是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是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以令他人之物的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被告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設置在騎樓內拍攝警用機車停車格之監視器鏡頭1個、6輛警用巡邏車之座椅、4輛警用巡邏車之前輪輪胎,分別以徒手扳壞、折疊刀刺破之方式,使上開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減損,自屬「損壞」中山二派出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前揭物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隔3年餘,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中山二派出所探視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為警調查之友人時,因不滿在場記者拍攝並與之發生口角後,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輕率藉由損壞中山二分局公務員所掌管之監視器鏡頭、警用巡邏車之座椅及前輪輪胎之方式表達不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承諾願意全額賠償前揭遭損壞物品之修復費用,然自本案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卻仍未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9,552元予中山二分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損壞警用巡邏車座椅及前輪輪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8至2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