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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牧民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26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共捌片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35條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倍,而本次修法係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年8月19日下午12時36分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在同一地點販賣含猥褻影像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同因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案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足、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藉販賣猥褻光碟以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願坦承犯行,且所販賣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不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以販售成人色情光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猥褻影像之光碟片8片(見外放證物袋),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含猥褻影像內容之物,屬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定明。查被告自承販賣本案之猥褻光碟,每片獲利約10元,共已賣了大約30片(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大法官釋憲乙節,尚無足取,毋庸斟酌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之猥褻光碟編號 影片編號 1 SSNI-184 2 SSNI-276 3 MUDR-043 4 SSNI-274 5 JBD-243 6 MUDR-079 7 JBD-242 8 SSNI-51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東京熱便利屋」之負責人,前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內容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等情節之猥褻物品,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均一律禁止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竟仍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37分起,在「東京熱便利屋」店內,陳列影片編號SSNI-184、SSNI-276、MUDR-043、SSNI-274、JBD-243、MUDR-0

79、JBD-242、SSNI-510等含有18歲以上男女裸露性器官、從事性交、性暴力、性虐待之畫面之猥褻影音光碟共8片,並以每片新臺幣若干元之價格販售。嗣經楊文輝向本署告發及提供猥褻影音光碟8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輝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大學畢業,讀財金、法律,在這行業,過往認知是沒著作權,伊的認知若符合智慧財產,就是可以合法販售,就猥褻的認定伊不是很清楚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楊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 3 上開猥褻影音光碟共計8片、光碟封面照片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 4 告發人提供108年3月8日 下午16時56分起之蒐證光 碟及截圖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 5 告發人提供108年7月31日 上午9時08分起之蒐證光 碟及截圖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 6 告發人提供108年7月31日 上午9時37分起之蒐證光 碟及截圖 被告經營之「東京熱便利屋」店內販賣上開猥褻影音光碟之事實。 7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70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8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遭判刑確定,佐證被告明知內容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等情節之猥褻物品,不問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一律禁止販賣,卻仍繼續販賣本件猥褻影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3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東京熱便利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猥褻影音光碟共8片,為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