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
8、91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七所列事項。
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楊育誠因母親在監、父親失聯,與未滿十八歲、靠打工
維生之弟弟相依為命,竟因欠缺經濟來源,不知學習其弟以正當工作賺錢,而飢寒起不法惡念,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四、五日許,透過其國中同學俞易賢(檢方另案起訴),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傳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包含俞易賢,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為酬,並交付附表二手機與被告作為施詐時聯繫之用。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假冒公務員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陳國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李天明(下逕稱李天明)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程秀敏(下逕稱其名),佯稱:程秀敏涉及洗錢案件,法院會派人前去個案處理云云,程秀敏信以為真,配合等候。本案詐欺集團見得計,便以不詳方式傳訊至附表二手機要求被告至程秀敏家(地點不詳述)附近某便利商店列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前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旋攜往程秀敏家交付以行使,且將附表二所示手機交給程秀敏,以利李天明向程秀敏施詐,李天明接續同一犯意,於電話中向程秀敏「解釋」該偽造公文書係要求程秀敏領取四十五萬元交給「法院人員」作為保證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司法公信力與程秀敏。程秀敏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領取其開立帳戶(不詳述)內之金錢,並回家中、告知李天明。本案詐欺集團聞訊,透過附表二手機指示被告以前述方式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復前去程秀敏家行使、並向程秀敏收取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司法公信力與程秀敏。被告取得四十五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徒步走去臺北市○○路○段○○○巷○號「OO市場」旁某處防火巷,將該四十五萬元放置在某汽車下方而設立斷點。俾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層轉該詐欺犯罪所得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欲重施故技(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情或參與分擔),程秀敏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共同萌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如附表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假冒區公所專員陳國祥、李天明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下逕稱其名),佯稱:陳淑媛涉及洗錢案件,法院會派人前去凍結其帳戶內存款做為證據云云,陳淑媛信以為真,配合等候。本案詐欺集團見得計,便以不詳方式傳訊至附表二手機要求被告至陳淑媛家(地點不詳述)附近某便利商店列印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前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取得旋攜往陳淑媛家交付以行使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且將附表二所示手機交給陳淑媛,以利李天明向陳淑媛施詐,李天明接續同一犯意,於電話中向陳淑媛「解釋」該偽造公文書係要求其領取四十五萬元交給「法院人員」作為保證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司法公信力與陳淑媛。陳淑媛陷於錯誤而應允,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臺灣銀行領取其開立帳戶(不詳述)內之金錢,並回家中、告知李天明。本案詐欺集團聞訊,透過附表二手機指示被告前去向陳淑媛收取四十五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又共同接續前述犯意,推由被告持附表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陳淑媛,要求陳淑媛再提領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及司法公信力與陳淑媛,陳淑媛言聽計從,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局領得其開立帳戶(不詳述)內之四十五萬元,回到家中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前後兩筆四十五萬元後,皆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次將之置放在臺北市雙城街二八巷附近某處巷子內而設立斷點。俾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層轉該詐欺犯罪所得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宜,且被告亦將附表二所示手機連同前述金錢交還本案詐欺集團。嗣陳淑媛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蒞庭檢察官認:被告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外,補充其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參照)等語。本院查程秀敏、陳淑媛金錢如數交付被告後,被告將該等款項各置於隱密地點,已然設立斷點,且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派成員取走層轉,顯然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是臻明確。而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追加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其防禦,本院權衡對其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檢察官之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㈢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前揭三三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罪。共犯偽造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分別係偽造該等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共犯偽造如附表三、四、五、六偽造公文書後先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就陳淑媛遭詐之部分,雖其前後交付兩筆四十五萬元與被告收取,但因其被害人同一,目的相同,手段相仿,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整體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就程秀敏、陳淑媛遭詐之兩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簡單說,一個被害人一罪、兩個被害人兩罪)。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其固然不知學習其弟以正當工作賺錢之正確觀念,但畢竟未滿二十歲,思慮未週,生活上也是因母親在監、父親失聯之緣由有所困難(被告經濟確有困難,本案與被害人之和解款項是由他人代為支付),致有此冀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已與程秀敏、陳淑媛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之犯罪後態度(本院雖請本院調解委員協助修復式正義,但因被告未滿二十歲,又無法定代理人前來,是本院調解委員僅勸勉雙方,並未製作調解筆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爰附加如附表七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復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方面: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也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目前就犯罪所得,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僅能就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剝奪。程秀敏、陳淑媛本案損失固然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但以現有證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各僅二千元。且因被告已各賠償程秀敏五萬元、陳淑媛十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雖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亦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物,但被告自稱已交還本案詐欺集團,去向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手機,非用以犯本案(只是聯繫俞易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不符沒收要件。
㈢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各已行使交付程秀敏、陳淑媛,非屬於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不符沒收要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四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未扣案三星手機一支。
附表二:未扣案型式、廠牌皆不詳手機一支。
附表三:標題為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一百零九年度刑偵字第B3-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資金,內容為申請人程秀敏,調查日期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之公文一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公印文一枚。
附表四:標題為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一百零九年度刑偵字第B3-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內容為申請人程秀敏,調查日期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之公文一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公印文一枚。
附表五:標題為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一百零九年度刑偵字第B3-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內容為申請人陳淑媛,調查日期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之公文一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公印文一枚。
附表六:標題為法院公證清查帳戶一百零九年度刑偵字第B3-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內容為申請人陳淑媛,調查日期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之公文一紙。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之公印文一枚。
附表七: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六小時法治教育。
附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8號
第9164號被 告 楊育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鄉○○路0段000號
(OO縣○○鄉○○○○○○居○○縣○○鎮○○路00巷0號303室(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誠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育誠負責至現場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詐騙款項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並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同(6)日上午10時許,偽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科長陳國祥(音譯)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李天明警官(音譯)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電聯程秀敏,佯稱:程秀敏涉及洗錢案件而需向法院申請個案處理,法院會派人帶相關文件去協助處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程秀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提領現金45萬元,楊育誠則依綽號「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第二階段)」之公文書(其上蓋印有「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冒充法院機關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5時許,先後前往程秀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前,先向程秀敏出示交付上開文件而行使,且於下午15時許向程秀敏收取裝有45萬元款項之袋子得手後,即假稱要先回法院云云而離去,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及程秀敏。而楊育誠則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嗣因程秀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拘票拘提其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秀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育誠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地依自稱「大哥」之人指示向告訴人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文件之事實。 2 告訴人程秀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以法院機關及公務員等名義詐騙後,交付款項45萬元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公文書等事實。 3 員警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時提供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文件等 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上揭時、地冒用法院機關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楊育誠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 告 楊育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鄉○○路0段000號居OO縣○○鎮○○路00巷0號之303(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誠與俞易賢(另案業經起訴)、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相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育誠負責至現場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詐騙款項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並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偽以區公所專員陳國祥(音譯)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李天明警官(音譯)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電聯陳淑媛,佯稱:陳淑媛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將遭凍結,法院會派專員送傳票過去,並需以帳戶內之存款作為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淑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提領現金45萬元2次,楊育誠則依綽號「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冒充法院機關人員之公務員身分,於同(7)日下午14時許及下午15時許,先後前往陳淑媛位於OO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前,送交所稱傳票文件予陳淑媛,且接續於同(7)日下午14時57分許及15時45分許,攜帶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09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第二階段)」之公文書(其上蓋印有「法院執行處執行關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印文)至陳淑媛上開住處門口,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陳淑媛而先後向陳淑媛收取45萬元之款項2次得手後,即行離去,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及陳淑媛。而楊育誠則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嗣因陳淑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育誠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依自稱「大哥」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文件之事實。(否認有詐欺犯意) 2 告訴人陳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以法院機關及公務員等名義詐騙後,先後交付款項45萬元共2次(合計9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公文書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俞易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駕駛小客車載送被告楊育誠之事實。 4 員警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時提供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_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文件等 證明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冒用法院機關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楊育誠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育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8及第91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1日移審,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前揭案件與本件被告之上開犯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