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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焴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焴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工資,而逕行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 告 柯焴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焴達曾受戴國財聘僱於紅龍水族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工作,離職後因勞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5時57分,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不管你讀不讀,回不回,該告知你的,我都告知你。12號我會去找你拿錢,不管有錢沒錢,都請給個交代。否則我媽會對你提告,我也會盡可能讓你主意做不下去」等內容訊息,致戴國財心生畏懼。

二、案經戴國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柯焴達之自白。

2、告訴人戴國財之證詞。

3、系爭LINE通訊軟體留言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柯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