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國富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金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因未賠償告訴人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106年11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8年6月間,以借貸、資金週轉為由詐得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50號卷第13至23頁、第25至51頁),猶於108年8月間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其未能悔悟改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被 告 金國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高孟薇,明知其無固定工作及律師執照,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其為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公司)法務長、具有律師執照,而與高孟薇交往,隨即於同年9月16日向高孟薇佯稱因購買車輛,資金不足,需要週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迨108年10月底公司即返還款項等語,致高孟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30萬元予金國富。嗣金國富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購車而私自花用,且隨即刪除高孟薇之LINE、微信軟體好友,避不見面,高孟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孟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國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孟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名片、照片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