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貴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9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子貴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貴係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蘋果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由其僱工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建物屋突一層旁,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以金屬、木材等材料,增建高約0.2 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定著於牆壁之乙層構造物(下稱第一次違建),後於106 年7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除完竣,不得重建,竟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又於106 年7月27日至8 月10日間之某時,在同樣位置,以金屬、混凝土等材料,重建相同高度與面積,定著於牆壁之乙層構造物而使用(下稱第二次違建),嗣經都發局於106 年8 月10日認定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並於同月11日再次強制拆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子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報隊助
理工程員陳彥廷於偵查中之陳述、建管處違建處理科股長李秉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建管處107 年5 月24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都發局106 年
8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4900 號函、106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54800 號函、便箋、自主檢核表、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建管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建管處違建科第五區隊僱工租械執行驗收表、查報現場照片、本案建物所有權部資料、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建管處108 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00235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件物違建查拆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搭建之第一次違建,係利用本案建物側面外牆,以金屬、木材等建材,以金屬支架將木材固定於牆壁並預備灌模(混凝土)之方式,自壁體向外延伸搭建雨遮;第二次違建,則利用本案建物側面外牆,以金屬、混凝土等建材,自壁體向外延伸建造雨遮,均利用本案建物牆壁定著於土地上,核屬構造物,本案建物復有落柱直接定著於地面,由其整體結構及功能觀察,均與建築法第4 條所規定之建築物特性相符,確屬建築物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都發局查報違建後遭強制拆除,應已知悉未申請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等意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