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宗耀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邵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洪秀清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洪秀清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洪秀清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邵宗耀於洪秀清死後,盜蓋「洪秀清」之印文在取款憑條之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洪秀清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洪秀清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既知洪秀清已死亡,竟仍冒用洪秀清之名義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以其並非供己私用而領取款項,且上開款項業經繼承人納入洪秀清之遺產分配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惟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亦考量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全體繼承人列入洪秀清遺產分配,被告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6,417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人作為繼承分配款項等情,而請求量處緩刑2年等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洪秀清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按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業已交由銀行行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提領款項10萬5,668元,業經洪秀清之全體繼承人簽
訂和解筆錄,將上開款項列入洪秀清遺產分配一節,有和解筆錄、臺北成功郵局第1040號存證信函、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信維郵局第1365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其中2萬6,417元並經被告當庭交付予告訴人作為繼承分配款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至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 告 邵宗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宗耀與邵宗儀為兄弟,二人之母洪秀清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死亡。邵宗耀於洪秀清死亡後,竟未經其他兄弟姐妹繼承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洪秀清之印鑑章1枚,逕自於103年10月22日提領洪秀清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5668元(下稱系爭遺產)而行使,作為洪秀清遺產分配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邵宗儀。
二、案經告訴人邵宗儀委由葉建偉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宗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宗儀之指訴相符,並有洪秀清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邵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將系爭遺產中屬於告訴人之2萬6417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人點收無訛,有本署109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可按。又系爭遺產於103年10月22日由被告領出後,業於105年11月10日列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和解成立之第2點遺產清單中分配完畢,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當時領出係為方便分配遺產,一時不察而觸法,信屬有據,當無再犯之虞。請量處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盜蓋之「洪秀清」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