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彭家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簡彗如」、「簡慧如」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彭家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借款切結約定書上偽簽被害人簡彗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借款切結約定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既知被害人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借款切結約定書保證人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乾貨、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現在有2個小孩要扶養,還有貸款,希望能夠給讓被告有一次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簡彗如」、「簡慧如」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款切結約定書 保證人欄「簡彗如」之簽名1枚 偵字第16931號卷第27頁 2 借款切結約定書 保證人欄「簡慧如」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第16931號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31號被 告 彭家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焬與簡彗如前為夫妻,彭家焬於民國108年3月27日、4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李貞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時,明知簡彗如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因李貞儀要求應由簡彗如擔任保證人,即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當場在上開2份借款切結約定書保證人處,偽簽簡彗如之名(其中108年4月23日之借款切結約定書誤簽為「簡慧如」)後,交付與知情之李貞儀,足以生損害於簡彗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彗如及李貞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切結約定書2份存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偽造文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108年3月27日借款切結約定書上偽造之「簡彗如」,及同年4月23日借款切結約定書偽造之「簡慧如」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