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德榮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本之彩色影本各壹紙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甘德榮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7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
2、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3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為9,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3、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
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此外,前案係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始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懲
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所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廠整燙師兼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我真的沒辦法工作,我的腳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99年8月24日行右側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108年5月24日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目前左下肢肌力萎縮行動不便」(見偵字第91頁)之身體狀況、犯罪之動機,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經被告變造之「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本之彩色影本各1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並行使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㈡扣案經被告變造之「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正本1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經被告變造之「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副證正本1紙,業已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因無證據證明該執業登記證副證至今猶存,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67號被 告 甘德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德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華德公園」附近停車格處,拾獲陳焜宏前所遺失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正本各1份後,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將前開證件之有效期限由「108年12月5日」變造為「109年12月5日」,再將之彩色複印成影本各1份後,將該影本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藉以載客營生,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三水街口前查獲,並扣得該變造後之「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1份(副證正本另已遺失)及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影本各1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甘德榮之自白。
㈡變造後之「陳焜宏」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本1份及該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影本各1份。
㈢被害人陳焜宏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