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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遇見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 尹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遇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遇見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係以經營餐飲為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EFFENDI LAI ,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發現義大利麵」店內從事洗碗、倒垃圾及打雜等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7 月15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10月16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詎於103 年2 月24日經登記為遇見公司代表人之尹文博,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裁處罰鍰後之5 年內,再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TJHAN FERDINAN(下稱T 君,年籍詳卷)、JURAFI(下稱J 君,年籍詳卷)、FRANGKI (下稱F 君,年籍詳卷)、越南籍人士DANG TUAN ANH (下稱D 君,年籍詳卷)及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 HAN(下稱N 君,年籍詳卷)等5 人,分別在遇見公司上開「發現義大利麵」店內、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和平門市內及遇見公司址內,從事洗碗、洗米、打雜、打菜、出菜及看店等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先後於106 年7 月3 日、同年12月22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遇見公司業於107 年8 月29日解散,固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偵字94號卷第4-5 頁),然被告因其代表人尹文博於前揭期間內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第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 年1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12頁),且迄今均查無被告聲請清算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縱被告屬解散之公司,其代表人前揭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被告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被告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被告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8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1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1日止。

然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完畢,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1

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羅斯福路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第12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緩字卷第4-6 頁;撤緩字卷第1 頁、第7-9 頁;本院卷第13-14 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亦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尹文博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434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他字9088號卷第21-22 頁;偵字177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修艷、T 君、J 君、N 君、F 君、D 君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9088號卷第6-11 頁;偵字8434號卷第8-9 頁、第24-25 頁、第45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6日府勞職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4 紙(均影本)、J 君之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結果、T 君之入出國(境)資訊查詢結果、N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F 君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23張、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字9088號卷第2-3 頁、第5 頁正面、第15-16 頁;偵字8434號卷第10-14 頁、第26-30 頁、第46頁反面-48 頁正面;撤緩偵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7-18 頁),足認被告之代表人尹文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處以罰鍰5 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代表人尹文博因執行業務,復於5 年內之前揭期間,再聘僱未經許可之T 君、J君、F 君、D 君及許可失效之N 君,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自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12月22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T 君、J 君、F君、D 君及N 君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T 君、J 君、

F 君、D 君及許可失效之N 君共5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

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處以5 萬元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餐飲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解散前登記資本額750 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 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