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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喬智

周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喬智、周信宏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喬智、周信宏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信宏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陸續承租臺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及0樓、臺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臺北市00區00街0段00號0樓之0等址(以下引述各處所時省略其市區名),以合夥經營「海神SPA館」,其中00路00號0樓、00路00號0樓、00街0段00號0樓之0係作為按摩工作室,00路00號0樓則為辦公室。其等並於109年5月22日晚間,接續以前開按摩工作室作為容留處所,媒介按摩師謝佳峰至博愛路36號7樓、按摩師鍾秉賢至開封街1段48號8樓之3,按摩師江秉翰至博愛路30號3樓,各為男客張晉豪、徐子懿及某不知名男客進行由按摩師全裸趴在男客身上磨蹭、引發其性慾,再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性交易(嗣該不知名男客因故先行離去)。前開各次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摩師可從中分得1,400元,餘款800元則歸侯喬智、周信宏所有,其等即藉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各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智、周信宏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6、59至70、289至291頁),核與證人謝佳峰、鍾秉賢、江秉翰、張晉豪、徐子懿等於與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57、173至179、195至201、215至219、229至23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屋屋租賃契約書5份、工作守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101、105至107、109至149、243至249、253至259、263至269頁),足認前揭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確有前揭容留、媒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參)。是被告2人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店內男性按摩師謝佳峰、鍾秉賢、江秉翰向張晉豪、徐子懿及某不知名男客提供前述猥褻性交易服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108年5月22日晚間,數次媒介、容留前開按摩師及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雖係記載被告2人涉犯「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被告2人係媒介、容留旗下按摩師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已如前述。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租用房屋作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容留行為,及其等所媒介之猥褻行為內容(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此部分證據復於偵查中早已顯現,並經被告2人實質答辯(參見偵卷第30至35、64至67頁),實際上形同業已告知。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法條文字記載,應認係有所漏載、誤載,應逕予補充更正。況媒介、容留均屬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範圍,對被告並無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其程序上權利,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容留、媒介按摩師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等於警詢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5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沒收之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侯喬智所有,編號9、10所示之物,則為「海神SPA館」即被告2人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侯喬智及證人謝佳峰、鍾秉賢供證在卷(見偵卷第

152、174頁)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本案「海神SPA館」收費方式係由按摩師先向客人收取2,20

0元款項,再上繳其中800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周信宏、證人謝佳峰、鍾秉賢、江秉翰等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67、154、176、198頁)。而本案員警係於謝佳峰、鍾秉賢為男客張晉豪、徐子懿按摩期間及江秉翰甫為前述不知名男客按摩完畢之際,即持搜索票進入前開各該按摩工作室查獲上情,其中張晉豪、徐子懿均尚未給付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謝佳峰、鍾秉賢、江秉翰、張晉豪、徐子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175、197、217至218、231頁),可見謝佳峰、鍾秉賢均尚未收取本案猥褻性交易費用,江秉翰亦未即將所收取之費用上繳被告2人,自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海神SPA館」所有之營

業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90頁)。惟該等營業所得並非本案被告2人媒介、容留謝佳峰、鍾秉賢、江秉翰為張晉豪、徐子懿及某不知名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代價,即非屬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按摩師鍾秉賢之所得,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據證人鍾秉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8頁)。是以前開金錢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8、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品。是前開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30號5 1 未使用保險套9個 2 潤滑液1罐 3 營業所得92,800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6 海神SPA館工作手冊1份 7 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 8 ASUS廠牌手機1支 搜索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36號7樓 9 潤滑油1罐 搜索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8號8樓之3 10 潤滑液2罐 11 保險套1個 12 新臺幣1,4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