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九○○○○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一修正後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以,被告陳虹如行為後前揭條文已有修正,且此修正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應按程序從新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前述條文修正之精神在於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是以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已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或符合舊法時代「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要件、或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自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毋庸仍予寬典處遇,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然被告又於三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新北檢檢察官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分別聲請強制戒治與起訴,新北地院分別裁定准許與判決有罪確定(案號:新北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二號)。然被告又陸續於:①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有罪確定;②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有罪確定;③九十七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有罪確定。九十八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揆諸前述說明,雖然被告本次犯行時間距離其最後一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三年以上,但因被告已符合舊法時代「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要件,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情形,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 告 陳虹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復經採取陳虹如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虹如之陳述 坦承於109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員警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等事實。 2 證人李美蓉之陳述 員警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係證人所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18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