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憶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靜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靜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0月0日北市醫○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該等犯行與本件犯行罪名相同、情節相類、手法相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73,相較個案過去為○○○○○○系畢業實有嚴重退化,幾近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犯案前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可稱為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被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應屬實,其為上開犯行時,因處於情感性思覺失調精神疾患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智力測驗結果智商退化幾近介於邊緣性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等級,又因長期服用使用鎮靜安眠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或仍處於藥效作用時間,而影響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確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有減退等語,有該院106年0月0日北市醫○字第1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號卷,下稱前案審易卷,第46頁至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6年間,其生理原因已有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開始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98年起達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程度;101年濫用鎮靜安眠藥物更嚴重;101年後住院治療近10次;104年主訴出現幻聽干擾,且於本院陳稱,於105年案發後,已多次在○○院區或居家執行監護等語,認被告自106年5月前案鑑定後迄今,生理原因尚無明顯改善得免於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列疾患之影響,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述雖為○○畢業之智識程度但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親往生後,○親罹癌須賴自己照料;且家境貧寒,全賴政府救濟金度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