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0○○○○ ○○○綠島辦公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漢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原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年份為107年,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1門,因不滿遭楊世傳瞪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楊世傳之頭部,因而致楊世傳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楊世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易字卷一第44頁、卷三第7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傳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10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酒瓶照片、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2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0134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43至51、1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

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而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至50萬元,均較修正前之處罰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於98年12月3日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0年11月10日入監,於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7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地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雖已因上開罪刑入監服如此長期之刑期後,仍僅因不滿告訴人瞪視,即予傷害,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僅因不滿告

訴人之瞪視,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因而致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撕裂傷,而縫5針之傷勢;且衡之以被告所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要害,其攻擊力道之大,酒瓶亦因而破裂,有該已破碎之酒瓶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下手甚重,所為自有不該,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衡之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早年另有麻醉藥品、傷害、搶奪、妨害兵役、強盜、侵占、殺人未遂等前科,而近年來另有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雖下手甚重,但告訴人幸僅受上開外傷,傷勢尚不至非常嚴重;再衡酌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皆未能同時出庭,告訴人現亦通緝中,故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人以和解解決本件紛爭,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良好之處,而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酒瓶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破碎,已無甚價值,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