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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廠牌: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一○K○一一七二四五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祐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10K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尊親屬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竊盜)、4月(傷害尊親屬),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罪,且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1年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林琮舜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10K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協助或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約為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睿能,車身號碼:RHMGSBT10K0000000號),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