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碧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之「 ‧‧‧‧‧‧,郭碧瓊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王安邦擅自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並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郭碧瓊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王安邦擅自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並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且,所為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被告郭碧瓊指摘告訴人王安邦擅自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並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等言論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觀感。況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均屬實,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又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自難謂為公眾人物,是被告上揭所指事項,顯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甚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按: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勝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未確定),雙方於案發時存有嫌隙甚明,被告竟以上述言論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無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 告 郭碧瓊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瓊與王安邦於民國108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23法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時,郭碧瓊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王安邦擅自侵入鄰舍破壞電熱水器,並破壞鄰舍房門使鄰居無法回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二、案經王安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碧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安邦之指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108年5月6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1片(影片時間00:23:23至00:24:53)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碧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