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怡璇選任辯護人 林于渟律師
黃奕欣律師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怡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0月13日北檢欽松109偵22915字第1099084971號函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9年12月16日保普救字第10913055790號函文(本院卷第27-28、35、67-73、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利用不知情之陳慈慧盜蓋金鑰匙行銷有限公司(現為維吉朗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馬天傑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其犯罪前未被發覺前,自行至警局向警方承認其有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小利,任意盜蓋他人印章,並向勞工保險局詐取失業補助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而造成告訴人維吉朗公司及勞保局之損害,被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甚佳,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慈慧而盜用「金鑰匙行銷有限公司」、「馬天傑」印章及所生印文,因該印章、印文均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予沒收,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又本件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非自願離職書),既已交付予勞保局收受,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共新臺幣115,912元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勞工保險局,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保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6日保普救字第10913055790號函文可證,是被告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15號被 告 洪怡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
戴智權律師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璇前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維吉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吉朗公司,原為金鑰匙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列印空白之非自願離職書,再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慈慧(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係遭公司解僱,所以要取得上開離職書云云,使得陳慈慧誤信後,將金鑰匙行銷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馬天傑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離職書上,渠於取得上開離職書後,自行填載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29日。復於108年4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離職證明書,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信義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復經該服務站完成認定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08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接續交付洪怡璇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12元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維吉朗公司。
二、案經維吉朗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怡璇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TAW SAN LUN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慈慧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㈣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9年3月17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13981號
函附偽造之離職證明書與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渠在離職證明書上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慈慧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至前開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