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1手機殼」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TWINS手機殼店內,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IPHONE11手機殼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現場。嗣經該店店長王偉哲發覺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豪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在警察詢問時的陳述。
(三)TWINS手機殼店內在案發當時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罪名: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量刑: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因(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1)、(2)、(3)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與被告先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6年5月接續執行,迨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施用毒品、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本案則為偷竊他人財物,亦屬有間;又前案係發生戕害他人或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案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在行竊時,已經是年紀50歲的成年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就竊取別人的財物,顯然不懂得尊重別人的財產權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確實不應該,但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的財物價值僅490元,並非鉅額,再斟酌被告自陳的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1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夠因此記取教訓,不要再犯。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IPHONE11手機殼」1個,價值為490元乙節,據證人即TWINS手機殼店店長王偉哲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9頁反面),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陳明該手機殼業經其破壞而無法使用(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的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