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隆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國隆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作勢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偵緝卷第99頁),堪認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 告 蘇國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陪同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詎被告明知該院急診室代號3429A0000000之護理師(下稱A女)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對A女之醫療處置有所不滿,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處作勢出拳衝向A女,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妨害A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慈濟醫院急診室副護理長高斐玲結證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