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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㈠被告李吉原尚未賠償告訴人楊易龍或實際返還犯罪所得。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㈢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被告花用、丟棄,此經被告供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法、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新光三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貴賓卡、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張,可以聲明作廢、補發,雖屬財物,但本身無甚經濟價值,縱使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附表:Coach牌錢包1個、名牌夾1個、新臺幣1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世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被 告 李吉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原於民國109年2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3S格好青旅」交誼廳內,拾獲楊易龍遺忘在小陽台桌上之Coach牌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遠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新光三月貴賓卡、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價值7,500元之名牌夾及現金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易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吉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易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3S格好青旅」台灣本地住客登記表、個人健康/旅行紀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8,900元(9,900元+7,500元+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