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忠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忠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損毀之紙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忠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立建旅社857號房內,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紙幣加以撕毀,致不堪行使,並將破碎之100元紙幣撒落在前揭客房地板上,撕毀之1,000元紙幣則拋撒在上址1樓道路上,經上址大樓管理員許熒宗發現,將紙幣碎片拾起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許熒宗(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立建旅社員工鄭月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4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研判均係真鈔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09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85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9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

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紙幣均屬國幣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找工作、租屋處不順

利,一時心情不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屬不當;次慮及被告所毀損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末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已損毀之1,000元紙幣125張及100元紙幣10張,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