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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 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37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85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應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及摩斯漢堡紅利點數拾參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某時許下午

7 時18分」更正為「下午7 時18分後某時許」、第3 至4 行「所連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1 張」補充更正為「所遺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最末行補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即購得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摩斯漢堡會員卡照片」、「摩斯漢堡會員卡交易紀錄」、「被告應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4 日,多次持告訴人李雅菱所有之摩斯漢堡會員卡進行消費,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以不正方法持以消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僅有國民年金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摩斯漢堡會員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該卡消費新臺幣723 元、紅利點數13點換得摩斯漢堡商品,係其就該卡儲值之價值予以處分而得之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利益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723 元、紅利點數13點,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被 告 應真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某時許下午7時18分,在摩斯漢堡MOS民權西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附近之臺北市農安街行人道上,拾獲李雅菱所連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摩斯漢堡會員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知悉摩斯漢堡會員卡於店內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即可經由上開卡片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所拾獲李雅菱所有之摩斯漢堡會員卡,在摩斯漢堡MOS民權西路店,使用該會員卡內儲值之現金及紅利點數(俗稱:金點)消費如附表所示8次之金額及紅利點數購物,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23元及紅利點數13點。

二、案經李雅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所有摩斯漢堡會員卡遺失遭侵占並遭使用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摩斯漢堡MOS民權西路店於案發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消費金額及紅利點數 1. 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分 79元 2. 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 39元 3. 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24分 105元 4. 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57分 200元 5. 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54分 紅利點數3點 6. 同年4月2日中午12時55分 300元 7. 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3分 紅利點數5點 8. 同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 紅利點數5點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