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中:「幹,我這樣抽個煙,你他媽這樣兇我幹嘛?」、「你們要有點本事好不好?你們派出所的,幹你娘,我抽個煙,你這樣...」,應補充為「幹,我這樣抽個煙,你他媽這樣兇我幹嘛?」、「我又沒有違規,叫他違規,我操你他媽的」、「你們要有點本事好不好?你們派出所的,幹你娘,我抽個煙,你這樣,現在3個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幹」、「幹你娘」等均僅為口頭禪云云。然查,被告於約6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對員警陸續為「幹,抽煙,那是行進中抽煙耶」、「幹我這樣抽個煙,你他媽這樣兇我幹嘛?」、「我又沒有違規,叫他違規,我操你媽的」與「你們要有點本事好不好?你們派出所的,幹你娘,你這樣,現在3個人」等共計4次侮辱言語,且被告在對員警為最初2次侮辱言語後,員警即向被告警示「你剛罵我什麼」,但被告之後仍然繼續對執行公權力之員警為侮辱之言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99-102頁),倘若被告確將上開穢語作為習慣性之發語詞或口頭禪,理當於員警警告之後會有所收斂,然被告卻繼續對員警口出侮辱言語,顯見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語之行為,均係刻意為之,並非單純為在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情緒性、無意義性之「口頭禪」用語,故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本案被告雖有4次侮辱公務員之舉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陸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被告科刑理由如下:
(一)人民對於執行公權力之人,固然毋須卑躬屈膝、戒慎恐懼,甚而在非刻意貶抑、玷污公權力之情況下,亦能表達對公權力行使之不理解、不認同或是強烈反對,並尋求法律途徑救濟,此均為被告居住於我國而當然享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是以,縱使被告享有表達對公權力不滿之言論自由,並非表示就可以用穢語或是相類似之粗鄙言語攻擊行使公權力之人,對於公權力之嚴正性,仍不得刻意貶損或恣意折辱,方能在言論自由與國家公權力嚴正性之國家法益間取得平衡,否則長久以往,公權力威信、嚴肅喪失之時,即為人民對公權力可維護民眾權利信賴喪失之時,此為何以須動用刑罰以維繫公權力之原因之一。
(二)被告以上開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顯示其對公權力之輕蔑,其主觀意念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再表示其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語僅為口頭禪,然本院亦已說明被告上開侮辱言語均係有意為之,並非被告之情緒激動下無意義之發言如前,故被告明知其係刻意對公務員為侮辱行為,於犯後卻未能正視自身錯誤行徑,反而矯稱其侮辱言語僅是口頭禪,或者將本案焦點指向「停車滑手機的一大堆」、「警察也是對我講話不客氣(筆錄原記載為:警察也是對我講不客氣)」(偵卷第80頁),倘類此案情所謂「口頭禪」之辯語為可採,司法實務又因此輕縱被告,試問何人願意在可以隨意遭他人辱罵之情形下行使公權力?則立法者設計之侮辱公務員規定,當可廢矣,故由上開情事觀之,可徵被告犯後仍未知悔改,意圖以不同理由正當化自身錯誤行徑,態度實非良好。復由被告之前科記錄觀之,被告先前已因攻擊警員而觸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於觸犯妨害公務罪後,又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益見被告仍未能糾正自身行止,法敵對意識甚高,素行非善。另兼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等經濟、家庭狀況,暨本院已說明如上之本案被告犯罪主觀意念、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及侵害公權力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量刑,相較於能悔過知改,正視自身錯誤舉止之人,量刑不可相比擬,故不宜僅科罰金或拘役之刑,而應處以較重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被 告 吳昀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吸食香菸而遭當時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鄭翔友予以攔查。
詎吳昀庭明知鄭翔友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抽煙,那是行進中抽煙耶。」、「幹,我這樣抽個煙,你他媽這樣兇我幹嘛?」、「你們要有點本事好不好?你們派出所的,幹你娘,我抽個煙,你這樣. . . 」等語侮辱鄭翔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昀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那是每個人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警員鄭翔友出具職務報告書1份陳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