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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俊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徐子烜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安全帽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70號被 告 童俊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悔改,於同年8月15日20時36分許,因欲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膀胱」之友人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徐子烜所有黑色安全帽(廠牌GP-5,市價新臺幣2500元)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隨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嗣徐子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童俊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徐子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證據擷圖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