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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警方舉發,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冒名應訊之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張嘉華」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併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證據頁碼 ││號│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張嘉華」之署名│108年度偵字第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 │壹枚 │14346號卷第27 ││ │通知單 │ │ │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被 告 張嘉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為張嘉華之兄長,其於民國於107年12月3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塔悠路、健康路口,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為免無照駕駛遭處行政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嘉華」之名義接受調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嘉華」署名乙枚,製作表彰張嘉華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經張嘉華於107年12月收到交通裁決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係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嘉華」之署押,係向警察機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說明,該等文件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張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張嘉華」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