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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娜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娜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論,被告曾娜芳明知曾永賢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本人即曾永賢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曾永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於曾永賢死後,盜蓋「曾永賢」之印文在取款條之上,已足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曾永賢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取款條上盜用曾永賢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曾永賢已死亡,竟仍冒用曾永賢之名義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是我在曾永賢過世後拿著曾永賢的存摺、印章去提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中華郵政公司明德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取款條上所蓋用曾永賢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取款條2份,業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行員行使之(見偵卷第91、9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中各提領匯款取得之6萬元、20萬5,000元(共計26萬5,000元),屬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曾永賢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8年12月4日12時27分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明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 108年12月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5,000元 臨櫃提領現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30號被 告 曾娜芳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娜芳(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曾志遠係同母異父之姊弟,明知曾永賢(即曾志遠之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上10時55分死亡後,渠權利能力已消滅,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曾永賢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且曾永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曾永賢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偽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再持「曾永賢」印章於其上盜蓋「曾永賢」之印文共4枚,作為曾永賢同意取款之意思表示,持向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明德郵局、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曾娜芳,足生損害於曾志遠、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銀行對上開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娜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遠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年3月26日新店營字第10950001641號函附取款憑條、中華郵政公司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3481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曾永賢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被害人曾志遠指陳被告曾娜芳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涉有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害人陳稱:有關曾永賢醫療、生活、喪葬費用伊皆未付,也未曾照顧曾永賢,是由外傭及被告照顧;證物6之遺囑是曾永賢字跡,被告所提出墊付曾永賢醫療、管理費、喪葬、外傭薪資、就業安定費等款項之單據,伊皆無意見等情,並有前開單據資料在卷可佐,復參之證人即曾永賢生前看護人員SULASTRI SUKADI到庭證以:伊薪水及曾永賢看醫生、伙食費、管理費,都是曾永賢自己領錢繳付;後來曾永賢心臟裝支架住院,因行動不便將上開帳戶資料叫被告去拿,連密碼都告知被告,叫被告去領錢;曾永賢過世前有寫遺囑1份,要給伊20萬元,曾永賢也有跟伊說;曾永賢最後是因為肺炎住院,在醫院時他說銀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之後被告每個月都有匯款2萬至伊帳戶等語,實難認被告於曾永賢過世後,自曾永賢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流向,係用於支付曾永賢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或依上開遺囑執行贈與證人SULASTRI SUKADI款項以外之用途,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8年12月4日12時27分 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明德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 2 108年12月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臺銀帳戶 20萬5,000元 臨櫃提領現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