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文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陳泓文4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4次於不同時間而為犯行,無從認定是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任職於機車行,自稱家境勉持;原任職於被害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聯通公司)光華商場廠址,因懷疑臺灣聯通公司有高薪低報的情事而離職,雙方因而產生勞動事件糾紛;為了洗車,而竊取停車場內的自來水,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甚微;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均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的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據此可知,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本條款規定法院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本件被告竊取自來水用於清洗機車之用,用水量難以估算,但可知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亦低微。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五、緩刑宣告:本院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雙方是因勞動事件糾紛而衍生本件訴訟等情事,認定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七、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