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龍
陳瀅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瀅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龍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昆慶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及勞退金)提繳等;陳瀅棻為昆慶公司員工,擔任行政組法務人員乙職,負責包括會計帳務、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均明知昆慶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內,並依「勞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等級確實填報;且明知莊永川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15日在昆慶公司任職(投保期間為98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昆慶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就莊永川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其提繳勞退金(包含加班費)。詎陳宗龍及陳瀅棻為使昆慶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昆慶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在上址昆慶公司內,經陳宗龍指示,由陳瀅棻逐月短報莊永川之加班費等薪資,而逐月短報提撥勞退金新臺幣(下同)834至2,622元不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提繳申報表),持向勞保局提出提繳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永川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昆慶公司應為莊永川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內,累計勞退金短提繳金額共91,517元,足生損害於莊永川及勞保局對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莊永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宗龍、陳瀅棻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5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㈡告訴人莊永川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0頁反面)。
㈢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案被告昆慶公
司106年11月17日之民事陳報二狀暨所附證物即告訴人100年4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明細及員工出勤資料影本(見他卷第25至43頁、第53至108頁、第162至187頁)。㈣勞保局109年6月18日保退二字第10910113211號函暨附件、勞
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份(見偵卷第4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宗龍、陳瀅棻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自100年4月間至105年3月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提繳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行使,使昆慶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龍為昆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及提繳勞退金等,卻不思遵守法令,為降低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員工勞保、勞退金等費用,竟指示職員即被告陳瀅棻少報薪資,而使昆慶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諭知:
1.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而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諒宥恕之程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宗龍既為昆慶公司之負責人,本院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陳宗龍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被告陳宗龍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查,本件因被告陳宗龍及陳瀅棻未據實通知勞保局,致昆慶公司受有減省應提繳勞退金之不正利益,該金額俱由昆慶公司主動函詢勞保局依法依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請求提撥91,517元至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且業於108年5月16日已匯付上開短繳金額至勞保局指定帳戶內,有勞保局108年5月8日保退二字第10810086940號函及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可見昆慶公司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通知昆慶公司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就昆慶公司受有犯罪所得91,517元聲請沒收,昆慶公司事後已補行繳納應提繳之勞退金完畢,其結果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無命昆慶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倘本院再諭知沒收,將形成重複剝奪,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