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君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君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吳怡靜間情誼及告訴人之同情心,向告訴人佯稱其罹患直腸癌云云,陸續詐得新臺幣(下同)180萬2,5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告訴人54萬元,就尚未償還之126萬2,500元部分,亦以1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在菜市場擺攤、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見他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4萬元,就尚未償還之126萬2,500元部分,亦以1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180萬2,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4萬元,就尚未償還126萬2,500元部分,亦以12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本案另行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吳怡靜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整,於每月30日前償還新臺幣2萬5,000元,匯款至吳怡靜指定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期係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