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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倫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s 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彌縫」2字應予刪除,以及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本院卷第41、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利用知悉被害人梁聿季(下稱被害人)「Pi拍錢包」行動支付平台帳號、密碼之機會,冒用被害人上開帳戶而購買行動電話,復變更被害人上開帳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以避免被害人知悉其任意使用上開帳號向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購買商品,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危害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刑法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係屬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本院宣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6小時1日之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使用上開帳號所購得未扣案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1,888元),應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拍付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被 告 陳致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區○○○○○○○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先利用與梁聿季為男女朋友之機會,得知梁聿季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所有之「Pi拍錢包」行動支付平台會員帳號、密碼後,登入「Pi拍錢包」行動支付平台購買iPhone Xs Max 價值新臺幣41,888元,繼於同日下午3時44分、48分許,意圖彌縫將梁聿季上開「Pi拍錢包」會員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變更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使梁聿季無法知悉上開交易,致拍付公司誤以為上開交易係梁聿季本人消費,將上開行動電話及贈品迷你無限充電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致倫親自簽收。迨於108年7月12日,梁聿季向上開「Pi拍錢包」帳號綁定之信用卡發卡玉山商業銀行申訴,上開交易非本人消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致倫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梁聿季拍付公司帳號申購行動電話之事實 2 證人梁聿季之證述 伊沒有變更拍付公司帳號、密碼,伊不知道被告拿伊行動電話去變更,被告跟伊說行動電話沒收到之事實 3 告訴人拍付公司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梁聿季名義申購行動電話,事後梁聿季拒絕付款之事實 4 拍付公司使用者資料變更紀錄、聲明書、交易查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88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於上開時、地,被告以梁聿季所有拍付帳戶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