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尉翔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乙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尉翔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超人飲料店前之公車站牌候車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及同年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接續於上開地點,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手來回抽動自慰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廖玫亞、施昭伃、許皓怡、羅珮芸、張智君等人行經案發地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40頁暨反面、第54頁暨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玫亞、施昭伃、許皓怡、羅珮芸、張智君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
㈢現場蒐證翻拍照片4張暨錄影光碟2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同年月17日先後以相同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3罪),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因⑵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復因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上開⑴至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入監,並於105年3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妨害風化前科,竟仍於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以相類之手法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對於他人之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妨害風化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滿足一時之私欲,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候車處前為猥褻行為,時間非短,且該處鄰近景美女中學區,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選那裡是因為旁邊有很多女學生,我露鳥時很興奮等語(見偵卷第40頁暨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該處會行經許多女學生有所預計及期待,且刻意為之,被告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目擊民眾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之行為,甚為不該;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外,被告尚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