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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從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從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從戎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上午1時40分許,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調查。詎其為掩飾遭通緝之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石子奇」之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石子奇」之簽名、指印;其中編號1、2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屬足以表示石子奇本人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業經告知詢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用意之私文書,由王從戎簽署捺印完成後,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石子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石子奇本人表明遭人冒名,經本院將王從戎冒用石子奇名義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見與王從戎之檔存指紋卡相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從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石子奇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10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毒聲更(一)字卷】第13至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或文書、石子奇出具之抗告申請書、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00074955號鑑定書等件可參(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下稱毒偵字卷】第1119號卷第4、8至12、23至24、29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卷第4至5、8至9頁、毒聲更(一)字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在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捺指印,嗣持交調查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業經告知詢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偽造「石子奇」簽名、指印,製作表示石子奇出具同意書或確認書等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附表編號3、5至7屬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石子奇」簽名、指印,暨在附表編號4翻拍照片上偽造「石子奇」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用,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調查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上偽造「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偽造「石子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復持之行使,暨在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偽造「石子奇」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乃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擅自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子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泥工、五專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緝字卷第4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或文書上偽造之「石子奇」簽名、指印(簽名12枚、指印19枚,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且業附於刑事偵查案卷之內,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或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即應沒收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及備註 1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23頁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24頁 ⑵經比對筆跡後,頁首欄「石子奇」之姓名應為警察單位填寫作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被告王從戎偽造之簽名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3 調查筆錄 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第1頁簽名捺印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第2頁騎縫處/指印2枚 第3頁騎縫處/指印2枚 第4頁簽名捺印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第4頁騎縫處/指印2枚 第5頁騎縫處/指印2枚 第5頁受詢問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8至12頁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4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第1頁/「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第2頁/「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29至30頁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本案被告簽名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31頁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6 尿液採樣書 頁面上方被採樣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頁面下方被採樣人欄/「石子奇」簽名1枚、指印1枚 ⑴毒偵字卷第32頁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⑶「石子奇」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簽名共1枚、指印共1枚,應予更正)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5870號) 簽名欄/「石子奇」簽名1枚 ⑴毒偵字卷第4頁 ⑵經比對筆跡後,受檢者姓名欄「石子奇」之姓名應為採尿單位填寫作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被告王從戎偽造之簽名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