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興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張家興於員警尚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現行有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71頁、第74至75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毒品,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偽證案件,經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④至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依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嗣經本分局員警於上記拘捕時、地,見張嫌(即被告,下同)駕駛DF-675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復經張嫌主動交付予警方車內菸蒂1支」(毒偵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搜索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就與持有毒品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自首),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附表編號2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鑑定報告 沒收 1 吸食過之白色菸頭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8頁) 扣案吸食過之白色菸頭壹個(其內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2 棕色乾燥菸草 1袋(驗前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548公克,驗餘淨重0.011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上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棕色乾燥菸草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