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彩靖(原名:周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彩靖於保安林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彩靖知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5-1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管理之編號第3014號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前某時,在205-1地號土地上整建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建物)、鋪蓋水泥空地(下稱本案水泥路面鋪蓋)、增高原有建物(下稱本案增高建物)及墾殖作物(下稱本案墾殖作物),擅自占用、墾殖之面積共計0.0275公頃(275平方公尺)。嗣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人員於105年3月2日執行林野巡視發見,因未同時發現行為人,僅在現場公告限期拆除;而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人員復於107年6月1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至現場勘查,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東林管處告訴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彩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6、258頁、本院10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職員宋俞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羅東林管處107年5月25日羅政字第1071210724號函、森林被害報告書、告訴書、佔用位置照片、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勘查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07年8月10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070003831號函、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0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6日中山土第042600號,下稱本案複丈成果圖)、現場占用圖說資料等件可參(偵字卷第23至49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56號卷【下稱簡2056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275、28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論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敘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經明載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管理之「編號第3014號保安林」,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諭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105年3月2日前某時起,開始占用、墾殖205-1地號土地之保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墾殖之初即已成立,嗣後繼續之占用、墾殖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地,然審酌205-1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存有廟宇建物(簡2056卷第17頁、訴字卷第249頁),被告係因維護、修繕該既存建物,暨便利往來登山客之故,乃興建本案增高建物、水泥路面鋪蓋,整建本案廁所建物。又被告墾殖作物之面積非鉅(訴字卷第283頁),且非大肆開挖整地;而證人宋俞賢於警詢中復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林木受損等語(偵字卷第21頁),足認法益侵害程度非高,被告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爰裁量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業已拆除本案廁所建物、除去本案墾殖作物(詳後述),積極與林務局協調和解,並表明願付土地補償金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及現時均無業、曾任電子裝配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07頁),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羅東林管處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暨森林法第9條、第56條關於在國有或公有林地內興修工程之處罰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案既未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即未變更,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論旨參照),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於保安林地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遵法併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森林法第51條第6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且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廁所建物(即本案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8.9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訴字卷第275頁)、本案墾殖作物,固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業已拆除本案廁所建物、除去本案墾殖作物,為其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訊問程序供述在案,並有同日被告所陳拆除現場照片可稽,均已不復存在,即無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次查,本案水泥路面鋪蓋雖係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生之物,然該水泥路面鋪蓋之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增高建物雖亦屬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生之物,然該增高建物係被告於既有建物上所加蓋,倘予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導致整體建物倒塌等情,為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51、258頁),並有本案增高建物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就本案增高建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則,本院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水泥路面鋪蓋、增高建物,然不影響205-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對被告依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併此指明。
(四)有關犯罪所得之估算認定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2、詳核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抽象占用利益,在認定上顯有困難,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認定之,經核:
⑴被告占用205-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0.0275公頃(275平方公
尺),目前尚未歸還前開占用土地於林務局等情,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承明確,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非法占用、墾殖205-1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本案判決日即109年12月31日止。
⑵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明定。而205-1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間、107年至109年間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1,7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47頁)。又林務局就管理20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係「應有部分6分之3」,有20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簡2056卷第41頁)。爰依告訴人所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所載「房地或基地占用: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之標準(訴字卷第245頁),計算被告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106年間、107年至109年間,因非法占用、墾殖205-1地號土地,對林務局所取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序為1萬2,031元【計算式:275×2,100×5%×305/366×3/6=12,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4,438元【計算式:275×2,100×5%×3/6=14,438】、3萬5,063元【計算式:275×1,700×5%×3/6×3=35,063】,總計6萬1,532元。
⑶綜上,爰依被告非法占用、墾殖205-1地號土地,對林務局
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1,532元,雖未扣案,然仍不容被告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高怡修、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