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逸能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被 告 黎書成選任辯護人 許丕駿律師被 告 羅少宏(原名羅慧勇)
袁霆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陳思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被 告 高子竣
林哲瑋
趙俊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吳俊霖
林鉦智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溫育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40、12569、150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寰建設公司)總經理,為解決其與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建設公司)負責人辛○○間之土地容積移轉買賣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之某時,委託子○○(原名羅慧勇)佯以德寰建設公司股東身分出面向辛○○要求解決上開買賣糾紛。子○○遂於106年8月30日之某時,邀集戊○○、癸○○,再由張程翔(另由本院通緝中)邀集甲○○、丙○○,由庚○○邀集己○○、乙○○、壬○○等人,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偕同子○○、戊○○、癸○○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金雍建設公司。進入金雍建設公司後,丁○○先向辛○○、仲介周守晟與金雍建設公司經理馬遠貴等人佯稱子○○、戊○○及癸○○(下稱子○○等3人)均為德寰建設公司之股東,且丁○○業已將上開買賣糾紛之債務移轉予子○○等3人,並將由子○○等3人與辛○○協商債務解決事宜等語後,隨即先行離開現場,由子○○等3人留下與辛○○等人繼續協商上開買賣糾紛,子○○在協商的過程中並要求辛○○將公司相關帳冊、金融存簿帳戶讓其觀看,在查看金雍建設公司帳戶內並無多餘款項後,要求辛○○於隔日下班前籌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還款,又對其恫稱會派2名小弟24小時跟著辛○○,再稱:「你跑不掉,你老婆和小孩都在這裡」、「你住哪?在哪出入我們都調查一清二楚」等語,隨即叫癸○○拿手機對在場辛○○之妻子、小孩拍照。戊○○放話恫稱:「你敢跑的話,就打斷你的腿」等語,子○○亦續恫稱:「你知道我們的手法,必要時我們會叫小弟跟你玩犧牲打」等語。而張程翔、乙○○、己○○、丙○○、庚○○、甲○○、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亦陸續到場,其等陸續上樓查看情勢或下樓守候,子○○並將辛○○之妻子、小孩、職員等均驅離現場,獨留辛○○面對子○○等人。後因辛○○無法立即籌款,雙方遂陷入僵局,辛○○之行動自由亦因此遭剝奪。期間,張程翔、戊○○、子○○亦不時拍桌、大聲叫囂,之後子○○等因故暫離現場,留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與辛○○持續周旋,迄至當日下午6時許,辛○○趁隙下樓伺機離去,見先前大批黑衣人仍在樓下守候,便順勢進入樓下之民意代表服務處內躲避,子○○得知訊息後,隨走進該服務處內與辛○○對峙,經到場處理員警制止無效,其他上開之黑衣人等則在外面持續守候,不讓辛○○輕易離去,到場員警見狀怕場面失控,便用警車將辛○○帶離現場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轄內之派出所。庚○○、乙○○、己○○等見狀,即由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己○○尾隨至上開派出所之巷弄內,持續圍堵辛○○,辛○○見派出所前後門均有人圍堵始終無法脫離其等視線掌握,後經員警協助,辛○○始脫離子○○等人之掌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子○○、癸○○、戊○○、乙○○、己○○、庚○○、甲○○、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24頁、第162頁,本院卷㈣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A1、馬貴遠、彭偉鈞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下稱偵字15018號卷】㈠第371至374、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89頁、第395至3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下稱他卷】第385至393頁、第261至265頁、第399至403頁,偵字15018號卷㈡第5至9頁),並有被告子○○與丁○○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彭偉鈞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金雍建設公司及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聲請搜索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15018號卷㈠卷第313至314頁,偵字10940號卷㈡第11至19頁、第21至39頁、127至139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癸○○、子○○、戊○○、庚○○、己○○、乙○○、壬○○、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行為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被告丁○○、癸○○、子○○、戊○○、庚○○、己○○、乙○○、壬○○、甲○○、丙○○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4頁),是被告子○○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子○○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以,被告子○○所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子○○所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委由子○○為其處理債務,並夥同戊○○、癸○○、庚○○,甲○○、丙○○、己○○、乙○○、壬○○等人,挾人數上優勢,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業、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被告乙○○於本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家中尚有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25頁、第162頁;本院卷㈣第369頁),暨參酌被告丁○○、癸○○、子○○、戊○○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庚○○、己○○、乙○○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壬○○、甲○○、丙○○參與程度最輕,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癸○○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癸○○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丁○○持與被告子○○、彭偉鈞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群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然平時均為被告丁○○所持用,此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15018號卷㈠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彭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18號卷㈡第6頁),並有彭偉鈞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參(見偵字15018號卷㈡第11至1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雖為供被告丁○○犯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